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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冯**与被告高跃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冯**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冯**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声称可以推荐二原告孩子到天津市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上班,因为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可以第一时间知晓该公司的招聘信息,但需要车马费和辛苦钱17000元。为解决孩子工作问题,二原告陆续将钱款给付被告。2013年年底,在二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告知二原告无法解决小孩工作问题,并同意全额退还该17000元。至今,被告未将17000元退还二原告。现二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7000元;2、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跃*未作答辩。

原告王**、冯**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名为王**,卡号为43×××35的银行帐户,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王**分两次共支取16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2月3日,二原告为客户名为“高**”的136××××3350号码交费的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码05116128)、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居民信息表一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通话详单一份、视听资料1份(包括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和二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录像)。证明号码136××××3350归被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过程及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交涉退还钱款的事实;证据3、落款时间为14年9月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文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1份(票号0047737,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借二原告人民币17000元,二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跃*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二原告17000元,后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同意返还170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声称可以推荐二原告孩子到天津市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上班,因为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可以第一时间知晓该公司的招聘信息,但需要车马费和辛苦钱17000元。2013年10月7日与同年11月23日,王**从其个人账户内分别支取了1万元与6000元,共16000元。二原告分三次将17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未能解决二原告孩子工作问题,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人民币17000元壹万七仟”。另*二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调取被告账号开户资料作为检材样本,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鉴文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高**’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高**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解决二原告孩子工作问题为由收取二原告17000元,后因其未能解决,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同意返还该17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冯**人民币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高跃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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