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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财岭与王**、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王**、被告天**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29分,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津门湖光大银行门前向南左转,遇原告皮**驾驶自行车沿丽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王**车辆前部与原告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皮**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8633.19元、护理费3434.7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305.44元;二、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河**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请;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中华**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异议,根据被告中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医院的调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腰间盘突出压迫神经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被告中华**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伤情较轻,其住院天数过长,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中华**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29分许,王**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津门湖光大银行门前向南左转时,遇皮财岭驾驶自行车沿丽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车前部与皮财岭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皮财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475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皮财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皮财岭即到中国人**六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钝挫伤;2、头部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87.54元,其中被告王**垫付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

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主张93天的误工费8633.19元,其提交中国人**六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4份。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主张37天的护理费为3434.71元。

另查,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皮财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皮财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期为93天,对其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633元(33882元/年÷365天×93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434元(33882元/年÷365天×37天)。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687.54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所垫付款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予返还。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700元。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故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财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33元、护理费34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财岭医疗费106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25元,合计15312.54元;

三、原告皮财岭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300元;

四、驳回原告皮财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由被告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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