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谢**、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被告谢**、被告信达财**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谢**、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信达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5月4日7时50分,被告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撞原告沿东外环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外伤性滑囊炎、左双踝骨折、左胫骨下端外前部骨折等。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精神带来痛苦,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2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32083.3元、护理费6962.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168元,共计122038.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被告谢**辩称,谢**与谢**是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谢**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谢**,事故时谢**驾驶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不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959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药费不认可外购药物费用,非正规发票,且治疗项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辅助器具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50分,被告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东外环交口左转弯时,撞原告沿东外环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42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髋部外伤性滑囊炎、左双踝骨折、左胫骨下端外前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医疗费损失32468.11元;被告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9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外购药,提交的非正规发票,没有外购证明,且被告提出不认可的抗辩,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误工期为152天,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有关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37.50元,误工费为24510元;鉴定护理期75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62.05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x20年x10%)34028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3500元;辅助器具费,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原告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符合客观事实,且已实际花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68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468.11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6962.05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35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406.16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谢**垫付医疗费4959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失3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辅助器具费168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6962.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668.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468.11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0738.11元的70%,即21516.68元。

三、原告张**退还被告谢**垫付医疗费4959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承担50元,被告谢**、谢**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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