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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唐国月、天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唐**、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唐**、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春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唐**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姜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堡村口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津H×××××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事故后,原告在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胫距韧带断裂、左侧第3-5及右侧第3、4肋骨前部内侧皮缘骨折等。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7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3002.58元、原告父亲郑**(非农业)9472.705元、原告之子李*3778.225元,共计133403.3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我丈夫,事故时是我驾驶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约4000元。

我的车是购买天津**有限公司的,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购车协议交易市场签订,买方为冯**,车辆为我和冯**夫妻共有,与天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护理人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应提交其父母的结婚证;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唐**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姜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堡村口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H×××××号小客车为原告购买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后,原告在静**医院住院26天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胫距韧带断裂、左侧第3-5及右侧第3、4肋骨前部内侧皮缘骨折等。

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左踝多发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

原告医疗费损失44745.34元,被告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6.7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与天津金领之家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公章,提交工资发放表,没有提交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被告不认可。鉴定费248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骑行的为电动车,被告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与被告唐**的责任比例应为4:6。被告唐**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提出的需要结婚证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工资的有关证据有瑕疵,且被告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及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根据原告伤残鉴定、双方责任等情况,依法核准认定。

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44745.34元;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鉴定营养期75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护理期75天,需1人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62.05元;原告鉴定误工期15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3924.11元;原告鉴定二个10级伤残,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赔偿20年,乘以系数11%,残疾赔偿金为37430.8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根据原告二个10伤残,精神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父亲郑**,1938年10月22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1.90元(24290元/年x5年x11%÷5人);原告母亲李**,1945年6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2.58元(13739元/年x10年x11%÷5人);原告儿子李*,2001年10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夫妻二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2.58元(13739元/年x4年x11%÷2人),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17.06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80元,原告损失共计122609.36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赔偿60%。被告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6.7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69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0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0534.02元。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郑*春医疗费34745.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42075.34元的60%,即25245.20元。

三、原告郑**退还被告唐国月垫付医疗费3856.7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赔偿的款项打入原告郑**在中国农**发区支行的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郑**承担50元,由被告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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