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68202.21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4225.15元、罚息4314.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