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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杜思源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本系被告工作人员,其为被告工作,原告在看到被告生意收入丰厚将40000元投入其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分多次多笔将本案涉及钱款以本金以及利润的形式返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其他欠款关系。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打印的天津市**宏盛广源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户卡的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经过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史**和刘*形成借贷关系并收取利息从中获利;

证据二、证人李**的出庭证言,证实借款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偿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杜**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落款人杜**,落款时间2014年4月13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外人史**和刘*曾通过本案被告杜**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涉及的40000元即原告张*出借给案外人史**和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张*提出案外人史**和刘*已经将上述款项给了杜**,故杜**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该借条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原告现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就该借款向二案外人主张权利。另双方一致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虽辩称该借条仅系被告就原告与案外人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的一个证明,但就“借条”的行文内容看,“今借张*人民币40000元”,被告系债务人地位,原告系债权人地位,并非被告所陈述的证明作用。且被告所申请之证人出庭作证时亦陈述二案外人曾将借款给付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故该借条性质应系债务的转移。现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就借款向二案外人主张,认可债务的转移,被告应就该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另借条出具后,被告曾经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0000元,亦可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现被告虽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杜思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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