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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铁**天津分公司、长城宽带**天津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义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简称铁通公司)、长城宽带**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宽带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19点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河东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家园右转弯时,被马路上散落的通讯线缆刮倒,造成原告左肩脱位双腿膝盖部重伤,路人报警后,河**大队与常**出所将其送至医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9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10个月误工费15000元、3个月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8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业务覆盖线路图应该由第三方出证,不能自己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涉案事实发生。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2013鉴第544号);

2、天**行存折;

3、2012年7月18号交警万新村大队对城东供电公司人员王**的《询问笔录》、照片;(3342号)

4、低保证;

5、住院证;

6、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7、证据目录纸;

8、天津市北辰区咸亨书屋书面材料。

9、原告申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司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2008年6月份被告所有的线路改为地下,原告所述路段没有被告架空线缆。其次,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在(2013)东*初字第3342号案件中并没有记载,也不是法院委托的,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记录到2011年9月1日,不能证明不发工资的事实,且(2013)东*初字第3342号案件中原告陈述是退休工人,并没有讲到还有工作的情况,而在(2011)东*初字第5521号案件中又讲是保安员,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据也证明不了劳动和劳务关系的存在,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安部门笔录的意见,只是城东电力公司一个员工的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质证;对证据8,上次开庭时因被告长城宽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离婚,原告已经撤出这份证据,不再主张护理费,不应继续作为证据使用。

提交如下证据:

1、业务覆盖线路图;

2、说明一份。

被告长城宽带辩称,(2011)东*初字第5521号案件中,被告也提交过业务覆盖线路图,说明原告出事地点没有被告的线路覆盖。

对于原告证据,同意铁通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5521号案件审判过程中,原告提交居委会2011年10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已离异,而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低保材料,证明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所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成立。

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东惠东瑞居委会《证明》(复印件)。

被告联**司辩称,(2011)东*初字第5521号案件中被告也提交过业务覆盖线路图,说明原告出事地点没有被告的线路覆盖。对于原告证据,同意另二被告意见;对公安部门笔录的意见,电力公司人员无权证实事发电缆是哪家公司的,而且笔录中也没有说与联通有何关联性,而且这份笔录在原告的其他诉讼中已经质证过。

提交如下证据:业务覆盖线路图。

对原告质证意见:同另二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5521号、(2013)东*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东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家园口右转弯时,被散落的通讯线缆刮倒,造成原告左肩脱位、右腿膝盖部位受伤,被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将原告送至天**三医院救治。

(2011)东*初字第5521号案件中,原告因本案事实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该案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原告以本案三被告及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孙*义诉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健康权一案,现已就该案达成庭外和解,本人承诺就该案不再向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就该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申请撤诉,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补偿本人9000元整。(玖仟元整)”的承诺书,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签名收条,内容为:“根据(2013)东民初字第3342号案件撤诉民事裁定书,今收到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帮助原则,通过法院保管款方式支付的补偿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并作出如下承诺:我不再以诉讼手段或其他一切方式就本事件向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自此,我与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别无争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收款人:孙*义。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3.10.10.”。

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因上述承诺书的存在,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原告提交“天津医**鉴定中心孙*义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经质证予以认定,该意见书记载:2013年6月27日天津医**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事项,2013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X(10)级伤残。”

本案中,原告持该份意见书再次向三被告主张损失,三被告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此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此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回。”未出结论。

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2013鉴第544号)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三被告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原告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因涉案事实于本次诉讼前曾诉讼三次,上述《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出现于(2013)东*初字第5615号案件中,并且该案已经对《意见书》予以认定,而该案的被告是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并无本案三被告,原告起诉三被告(2011)东*初字第5521号、(2013)东*初字第3342号两个案件时,该份《意见书》尚未出现,故此,鉴于(2013)东*初字第5615号案件已经生效,三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再者天津**证司法鉴定所未出结论的原因是技术和鉴定能力问题,并未对原告进行实质鉴定,基于以上几点,本院尊重(2013)东*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对《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的认定意见。

二、原告诉讼是否一事二理问题。前述已经讲过,原告此前确因涉案事实提起三次诉讼,其中(2011)东*初字第5521号、(2013)东*初字第3342号均未出现《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而(2013)东*初字第5615号案件原告虽提供《意见书》,但被告并非本案三被告,因此,本案原告提供《孙**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属于新的证据出现,原告起诉不属于一事二理。

三、关于时效。涉诉事件发生后,原告数次诉讼,期间向新闻媒体等有关机构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并未间断,因此,原告情况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四、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余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2、原告以每月1500元标准主张10个月误工费15000元,提供天**行存折显示其2011年6、7、8月份工资为每月1300元,8月份之后未有工资发放记录,考虑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主张时间未超过鉴定日,本院以其存折记载的每月1300元标准支持10个月误工费13000元。

3、原告以每个月2100元标准主张3个月护理费6300元,提供住院证、天津市北辰区咸亨书屋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冯**已与原告离婚,原告随即撤回证据及此项请求,再次开庭时,原告又再次提供此证要求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需要护理亦属常情,但因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的不真实性,其提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一个月护理费2008.67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008.67元,合计79260.6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涉案事件应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本次诉讼及往次诉讼虽均提供业务覆盖线路图,证明事发路段各被告的线路均已埋设入地,但纵观原告历次诉讼,三被告及已给付原告钱款的案外人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均未曾到事发地点,并对肇事地点状况、线缆进行勘验、指认,以澄清各方责任,同时由于各被告未到事发地点的原因,亦使得各案件的审理均无被告来自现场的直接证据佐证,而各被告提供的业务覆盖线路图不能证实事发时现场状况,因此,仅凭业务覆盖线路图免除各被告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及案外人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虽然该数额低于案外人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三被告赔偿数额时,应将案外人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份额全部减除,三被告应每人赔偿原告19815.17元,三被告并对其他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铁**天津分公司、长城宽带**天津分公司、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每人各赔偿原告孙**19815.17元;三被告同时对其他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天津分公司、长城宽带**天津分公司、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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