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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远**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1980年11月1日入职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13年11月6日因身体原因申请提前退休。自2014年1月1日起,赵**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待遇。

另查,赵*棋于2015年5月25日就本案涉诉请求事项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棋不服该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

赵**请求依法判令中**公司支付:1、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共计4个月伙食费3880.7元及外汇工资6661.87元;2、2012年5月19日工伤7个月在航工资49000元、一次性补偿40000元;3、自1996年受伤后至退休连续70个月的病薪94500元;4、2009年因伤产生的费用,挂号费11元、CT费240元、交通费10元、病薪12150元;5、与外派部其他船员的工资差额196137.6元;6、所属外派部与其他部门的工资差额86400元;7、支付房屋公积金差额80000元;8、因伤损失的工资150000元;9、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赵**自2014年1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同日终止。赵**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至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请,其迟至2015年5月25日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已经超出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赵**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金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理由: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错误;赵金棋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向中**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赵**于2014年1月1日退休,其于2015年6月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赵**1996年至2014年期间因到外国船东船舶上工作患病而产生的费用,已全部获得补偿,赵**已签署结案书,其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赵金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复印件,证明其在退休后就与本案诉请有关事项一直与中**公司沟通,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2012年6月26日《保险索赔规定告知书》,证明其在“大唐2号”轮受伤的情况;

3、《船员索赔补偿款领取申请表》,证明其是在中**公司胁迫下签署该申请表;

4、三级信访答复件,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就诉争事项向中**公司及其上级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同时证明,中**公司在信访回复中已认可赵**受伤属于工伤,中**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为其申报工伤;

5、日**司1997年邮寄的一封信函,证明其1996年在日本船舶上受伤后,日**司给其邮寄信函,告知其在退休后每月可领取303美元,该笔款项中**公司未给付;

6、2009年至2011年赵金棋每次上船体验表,证明其患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每次体检都有潜血;

7、2014年11月CT核磁片,证明其曾用该证据申请补办工伤;

8、有邢**、来宝铭签字的《证明》,证明其2014年1月16日到公司办理退休事宜,向中**公司反映未给其办理工伤问题,当时中**公司外派部经理刘**答应给其一定补偿;

庭审中,经赵**申请,证人邢**、来宝铭到庭接受询问,均证明赵**在船舶上工作时受过伤,2014年1月16日曾与中**公司刘**反映工伤问题,后刘**回复“催办”、“查一查”。

本院查明

针对赵**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公司认为,赵**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1为短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在“大唐2号”船舶工作期间受伤情况已经得到了全部的补偿,其领取了补偿款,按照约定赵**不能再就该次受伤提出索赔,赵**再次提出索赔已经违反了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签署该文件是受中**公司胁迫;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自认为其情况属于工伤,多次要求公司申报,在此情况下,中**公司协助赵**向社会保障部门咨询,经社保部门反馈赵**的情况不构成工伤,中**公司多次将该解释转述赵**,但赵**不认可,故中**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复赵**;证据5系赵**与日方船东之间的协议,中**公司不了解情况,在赵**信访前,该公司并不知晓该信函;证据6健康证明书,是每个船员上船前需要携带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在上船的时候身体正常;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伤事实;证据8证人当庭接受的询问不能证明赵**的证明目的。

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二审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向中**公司就本案诉争事项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其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赵**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经庭审询问,赵**就证据5所证明事项并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经询问证人,证人陈述与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对赵**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赵**于1980年11月1日入职中**公司,2013年11月6日因身体原因申请提前退休。自2014年1月1日起,赵**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待遇。

赵**在职期间,于1996年11月4日在日本“C.S.ELEGANT”号船舶上工作时因跌落致腰部受伤,赵**下船医治。赵**治疗医药费由中**公司全额负担。

2005年10月17日在“鹏成”号船舶上工作期间,赵**因伤(腰间盘突出症)下船医治。2006年5月23日天远外派公司市场部出具《关于华林“鹏成”轮机工赵**因伤索回补偿款的处理报告》,载明:“我司外派华**司鹏成轮机工赵**因伤(腰间盘突出症)于2005年10月17日下船医治,现早已康复。现在该船东保险公司已将我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607.83元(折USD1451.15)已在2006年5月16日汇给我司,并补偿给该船员因病期间的病薪美圆3412.64元。现按天远外派字(2001)002号文件规定,拟从以上工资补偿款中提取25%的办理费:美圆3412.64元ⅹ25%=853.16美圆。余款美圆2559.48元全部补偿给船员个人。该船员领取以上款项后,公司不再负担今后该船员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审批。”2006年8月7日赵**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赵**已领取上述款项。

2008年7月17日赵**在“大洋之光”号船舶上工作期间,因病下船医治。中散外派公司市场部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关于日本**X公司“大洋之光”轮大厨赵**因病索回补偿款的处理报告》,载明:“我司外派日本**X公司大洋之光轮大厨赵**因病于2008年1月下船医治,现已康复。现该船东保险公司补偿给该船员因病期间的病薪美圆2036.60元汇给我司。按天远外派字(2006)006号文件的规定,将以上病薪付给船员。该船员领取以上款项后,公司不再负担今后该船员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及相关责任。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审批。”2009年1月20日赵**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赵**已领取上述款项。

2012年6月赵**在“大唐2号”船舶上工作期间,因病下船医治。2014年3月12日天津中**有限公司《船员索赔补偿款领取申请表》,载明:“我司外派天远船管公司大唐2号轮大厨赵**于2012年6月在船受伤(腰部扭伤),于2012年11月1日治愈,现已同意结案。船东将补偿给该船员因伤期间的病薪RMB36597.30元,于2014年3月10日汇付我司。按天远外派字(2006)006号文件的规定,应将上述索赔款支付给船员。该船员领取以上款项后,公司不再负担今后该船员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批示。”2014年3月25日赵**在该《申请表》领款人签字处签字“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同日,赵**领取上述款项及其垫付的治疗费27360.93元。

2006年赵**在“小鹰轮”号船舶上工作受伤,2009年赵**在“温州海轮”号船舶上工作亦受伤。

赵**、中**公司在赵**在职期间均未向劳动部门就赵**上述所受伤病申请过工伤认定。

赵**于2015年5月25日就本案涉诉请求事项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不服该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赵**在退休后就其在职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本案诉争事项向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主张权利,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3日、3月31日对赵**主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赵**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赵**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

赵**原审诉讼请求第一至四项、第八项主张,均基于其认为1996年在日本“C.S.ELEGANT”号船舶上工作时因跌落致腰部受伤应认定工伤,其亦认为此后多次在船舶上工作受伤亦应认定为工伤,而中**公司并未为其上述多次受伤申报工伤,致使其不能领取病薪工资、报销医药费等。故赵**向中**公司主张上述费用。赵**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1996年受伤及其此后的多次受伤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现赵**以其应当认定工伤而中**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为由,向中**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赵**2005年、2008年、2012年三次受伤,均已领取船东方转中**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病薪,且赵**就该三次受伤补偿行为均签署意见,表示同意中**公司不再负担今后其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及相关责任,故赵**就该三次受伤向中**公司主张补偿亦缺乏事实依据。

赵**原审诉讼请求第五至七项主张,均系其与其他员工之间工资、待遇的差额及预期损失。企业发放工资、待遇系依据岗位情况、员工个人情况等,赵**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对比人员工资的领取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中**公司存在对其工资、待遇漏发等情况,故赵**主张中**公司补发其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待遇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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