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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由于被告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相应制度应予开除。原告的副总、相关负责人已通知被告,告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办理交接手续后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认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违规者将予以开除处理;

证据2、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上述规定的行为;

证据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与证人曾经的谈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依据。职工举报安全生产问题,是赋予公民的权利,且所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不是编造或敲诈勒索。原告为逃避补偿责任,编造理由,非法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认可仲裁前置程序中裁决结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4.2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就以上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

证据3、社保缴费记录及证明,证明被告的社保缴费基数及个人扣缴记录;

证据4、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证明同上;

证据5、工资表、工资卡记录,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

证据6、电话录音两份,与张**、翁××各一份,证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未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3年6月3日进入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工作岗位为品质担当。

原告于2015年1月决定将生产车间由东丽区十三顷搬迁至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通知员工,定于同年9月14日正式搬迁。公司搬迁后,原告名称即将变更,故原在东丽区工作的员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与宫*化妆品(唐**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与公司随迁的劳动者,原告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自2015年8月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标准为N+1,即经济补偿金标准,再加1个月工资。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进行协商时,被告提出原告在原厂(东丽区生产车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如消防栓没有水、化学易燃品存放不当等违规问题,并可能就此进行举报,要求原告应给予其N+4的经济补偿,同时提出可以再商量,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9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就解除补偿问题仍未达成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事由为开除,被告未予签收。被告自此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截至2015年9月6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截至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68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制度依据为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第五项,即“员工任职期间不得有煽动工作情绪,怠工、赌博、打架,不服从调工指挥,侮辱胁迫言行,偷窃,结党营私舞弊等行为,违规者公司将予以开除处理”。被告称未接受公司的制度培训,原告举证的复印件材料中,上述公司制度下部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原告表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制度规定,亦无法提供公司规章制度所经的制定、颁布、实施等相应程序的相关证据。

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4.28元的裁决结果。对于仲裁裁决,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以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未起诉,被告认可上述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决定迁厂,就原在东丽区工作的员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就经济补偿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提出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应指出,被告作为劳动者欲向相关部门举报用人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其行为无法认定为构成对用人单位的侮辱胁迫。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行构成对其侮辱胁迫,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制度依据方面,原告举证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颁布、实施的过程,被告参加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鉴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依据、制度依据均不充分,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185.68元,原告在职近两年零三个月,经济补偿按2.5个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5928.40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4.28元,本院照准。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起诉,被告亦认可上述仲裁结果。对此,本院径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魏**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4.2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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