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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富诉称,原告周*富与被告王**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4日晚8时,被告故意碰撞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邻居劝解平息,当日晚10时,被告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左*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17.4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总计4867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原、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发生纠纷,因为原告经常接触被告的妻子,被告有意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前面走,原告从后面抱住了被告,被告一扭身,原告摔倒了,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胳膊摔伤,责任不全在被告,是原告抱住了被告,被告扭身是自然反应,被告没有打原告一拳一脚,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不了,没有理由让被告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王**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4日晚10时许,周**与王**在天津市河北区贵桥里小区门口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期间周**受伤并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出警,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3.37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6日住院期间,100元/天×20天)、营养费5000元(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1日,50元/天×100天,无需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伤情是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误工费900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3000元/月×3个月,聚众**限公司业务员,有误工损失证明,无建休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台账,有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护理费5000元(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期间,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5日无需护理证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6日住院20天,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无需护理证明,100元/天×50天,朋友护理,无护理协议,无护理费发票,有护理人员出具证明)、交通费617.4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鉴定费950元(伤情鉴定),以上总计4867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在2015年9月24日询问被告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王**讲“没想到他(周**)又下楼来追上我,从后面抱着我要摔倒我,我侧身一挣,根本没动手,他就脚下一滑摔倒在边上地上了。”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妻子王XX通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妻子王XX表示,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打断了。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和被告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周**受伤,被告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遇事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26103.37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台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354.7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9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时间和原告未提供需护理证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856.6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2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以上总计41364.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682.34元(41364.67元的50%),原告自行承担20682.33元(41364.67元的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周**损失20682.34元(医疗费26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1856.6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950元,以上总计41364.67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原告承担76.75元,被告承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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