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齐超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息和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共计376500元;被告齐*对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851-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齐超名下坐落于津南区(双港)微山路东侧摩力达民营产业园J座-甲-1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天津**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齐超在津南法院剩余案款至本院;同时,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85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齐超出境。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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