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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二**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1978年调入天**四厂工作,后天**四厂更名为天津市**房用品厂。1992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天津市**房用品厂除名,档案应被转入红桥**务中心存放。2011年天津市**房用品厂破产终结,被告系该厂上级单位。2013年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审查时,发现存放于红桥**务中心的档案中缺少原告1975年至1992年的工作档案及1975年前的学生档案。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失误导致原告档案缺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低保待遇,亦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原告遂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恢复或寻找原告工作档案及十七年社保工龄;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就失业证,证明原告失业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证据四、(2010)南*破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及津国资考核(2007)71号文件,证明被告系天津市**房用品厂的上级单位;证据五、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档案丢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办理了就失业证,档案缺失不影响原告继续寻找工作;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内容已明确显示其档案是1998年从丁字沽街转入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即其档案1998年前已转入丁字沽街,1998年时原告已被除名,因此可证明档案缺失与被告无关。

被**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显示原告系档案部分内容遗失,对其工作、申领低保、办理退休等各项权利均不产生影响。其次,1991年5月24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2年4月其所在天津市**房用品厂对原告进行合法除名,至1992年原告与天津市**房用品厂没有劳动关系。除名后,天津市**房用品厂已合法办理了所有手续,对原告主张的档案缺失没有直接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证据二、开除职工审批表,证明1992年4月9日原告因刑事犯罪,天津市**房用品厂决定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75年参加工作,1978年调入天**四厂工作,后该单位更名为天津市**房用品厂。1991年5月24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2年4月,其所在单位天津市**房用品厂对原告予以除名。同时,被告提供开除职工审批表中显示此表格“一式二份(本人档案、单位调查各一份)”。2015年7月2日,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证明:“该同志(原告)于1998年6月由丁字沽街把档案转入我处,档案内只有街里填写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和红**局服刑期满释放证明,档案内无工作记录”。

庭审中,原告确认1992年天津市**房用品厂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曾至服刑地点对其进行告知,但并不知晓档案是否转入丁字沽街道及何时转入。原告同时自述其于1996年刑满释放后始终自谋职业,2013年左右设立养老保险账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另查,天津市**房用品厂为破产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为本案被告二**团。2011年4月21日,该单位破产管理人出具破产清算终结报告,规定“破产企业职工未了事宜,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市二**团(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妥善解决”。根据我市《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津政发(2006)104号)的精神,主管部门批准了天津市二**团(控股)有限公司上报的天津市**房用品厂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对破产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工作由二**团负责,安置费用缺口资金由二**团兜底解决。

再查,原告曾就恢复1992年以前的工作和学习档案问题以天津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原告要求恢复档案、进行工龄审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赔偿经济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寻找或恢复工作档案。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档案系劳动者记载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材料的义务,同时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后,应依法妥善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包括(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参加中**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并规定劳动者被企业开除的,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并保留转移回执。就本案而言,现原告档案中仅留存失业人员登记表和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派出所出具的服刑期满释放证明,其于天津市**房用品厂工作记录缺失,天津市**房用品厂在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主张已将原告档案转入丁**街道,但未能提供已将原告档案完整转入丁**街道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其已将原告档案完整转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档案不可复制性,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档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档案中材料缺失,为原告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影响,亦为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故天津市**房用品厂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天津市**房用品厂已破产终结,被告二**团作为其上级单位,应由其依法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主张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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