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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棋诉被告中远**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棋,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棋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198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年底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外派部任一级技工一职,2005年受伤后改任大厨一职,由被告外派出海,工资及福利由用工的船只公司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于1996年在日**司“爱丽根特”轮工作中从楼梯上摔伤腰部,为此回国住院治疗4个多月。当时被告瞒报了原告的工伤经过,并扣留该船只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外汇工资及伙食补助费。2005年原告在“鹏城”轮工作中再次受工伤住院治疗,被告再次瞒报工伤,不允许原告做手术治疗,只允许原告康复治疗,致使原告为此留下病根,此后原告已经无法胜任重体力劳动及部分出海工作。影响了之后的工作及生活,影响了原告的出海工资及出海海龄。此后2006年在“小鹰”轮、2008年在“大洋之光”轮、2009年在“温州海”轮、2012年在“大唐2号”轮原告均受工伤,原告应享受的病薪工资被告均未支付。退休后原告发现其比相似工种的同事存在工资差额,原告所在部门及其他部门间也存在工资差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针对上述问题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承认上述事实,但因上下层管理问题无法为原告实际解决。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共计4个月伙食费3880.7元及外汇工资666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9日工伤7个月在航工资49000元、一次性补偿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受伤后至退休连续70个月的病薪94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因伤产生的费用,挂号费11元、CT费240元、交通费10元、病薪121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外派部其他船员的工资差额196137.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属外派部与其他部门的工资差额864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公积金差额8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损失的工资15万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丽根特”轮出具的工伤证明,证明原告1996年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二、1997年2月4日诊断证明书,证明1997年1月原告住院治疗。

证据三、2005年“鹏城”轮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四、2005年11月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五、2005年、2006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2008年“大洋之光”轮出具的证明3页,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七、2008年住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2009年“温州海”轮出具的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2009年在工作中腰部受伤。

证据九、2012年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

证据十、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同事证明原告在船上受伤的情况。

证据十一、退休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退休金与其他人存在差异,每月差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远**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各项诉求并非劳动争议,有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各项请求均已经超出民法规定的两年的时效期间。即使按照劳动争议的角度考虑,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至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劳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失去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上原告起诉的诉称,所有的病薪已经由船东予以补偿,且有原告签收。根据签收确认,原告保证不再提出任何的索赔要求。通过诉讼提起请求,违反了约定,且属于重复的要求。关于病薪及因伤损失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资差额及公积金差额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是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二、原告退休申请,证明原告自愿申请退休。

证据三、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休申请并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三综合证明原告诉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证据四、原告工作动态,证明原告在船工作的船名、岗位和在船时间。

证据五、原告自行陈述,证明原告确认其在船时发生的患病均已经得到下船治疗、恢复,并已经获得病薪补偿。原告的其他陈述没有证据。

证据六、2012年结案书,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大唐2号”轮对其患病给予的治疗费和病薪补偿,原告确认免除船东等任何相关方的任何责任,并保证不再就此向船东、外派公司等与船舶有关的任何其他人另行就此提出索赔。

证据七、2008年结案书,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大洋之光”轮对其患病给予的病薪补偿,原告领取款项后同意公司不再负责今后因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相关责任。

证据八、2005年结案书,证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原告确认收到“鹏城”轮对其患病给予的医疗费和病薪补偿,原告领取款项后,同意公司不再负责今后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和相关责任。

证据九、公司规定,证明为保护外派船员的利益,公司规定对于外派船员的伤病等一律按照公司签订的派员合同、保险公司的规定及船员签订的上船协议等办理索赔,索赔回款支付船员后,公司对船员的责任义务自动解除。被告对原告外派期间患病的处理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并自船东处争取回补偿,履行了应尽职责,原告收到补偿后,被告对原告的责任义务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1月6日因身体原因申请提前退休。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待遇。

另查,原告赵**于2015年5月25日就本案涉诉请求事项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同日终止。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至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请,其迟至2015年5月25日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已经超出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赵**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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