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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方兴溪、林**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叶**与被告方**、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告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身份证住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崧华路53弄17号,现居住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并提交了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方**长期在本村居住。因此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方**的家庭地址在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5号楼2门601。但根据被告方**的原籍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为此应认定被告方**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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