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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石塘沟北坡王**承包片内,由王*清看护房以西道至东道边房子东边大约20米电线杆处,北至看护房道以南,树木由王*清管理。期限2030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树木归王**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对该地块及地上树木无处分权,原、被告也无权约定该土地上本应属于本村村委会所有的树木归被告所有。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出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只约定树木由原告管理,树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未约定收益归属和承包费交纳事宜,该协议无法履行。同时,原、被告订立协议,自行处分村委会的财产,事后并未取得原土地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双方均未取得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可自行撤销该协议而无需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石塘沟北坡王**承包片内,由王**看护房以西道至东道边房子东边大约20米电线杆处,北至看护房道以南,树木由王**管理。期限2030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树木归王**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立协议人:王**、王**。2014年10月31日。”

另查,2015年4月29日,蓟县西**村民委员会自行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记载:证明我村王*清诉王**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王*清和王**之间,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的协议,涉及到果树地经营、管理权转让问题,因该协议未经我村委会同意,故不予认可,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原告、熊**与蓟县**镇燕各庄村委会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石塘沟果树承包合同一份,3、原告与熊**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分担石塘沟果树地承包费协议书一份,4、2015年4月29日,蓟县**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5、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被告作为村民个人,无权处分本应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原、被告签订协议,自行处分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未经村民委员会追认,被告亦未在与原告订立协议后取得相关财产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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