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诉讼代理人闫**、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鞋城底商金祥饭店内,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闫××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与薛**一同前往天津市**鲜烧烤店与闫××理论,后刘**将闫××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刘**赔偿医药费23491.89元、误工费87868元、护理费10609.64元、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92479.47元,共计223649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称其暂无能力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鞋城底商金祥饭店内,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闫**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薛**与被告人刘**一同前往天津市北辰区三*海鲜烧烤店找闫**进行理论,后发生厮打,刘**持砖头将闫**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闫**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害人闫××受伤后住院28天,误工8个月。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491.89元、鉴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为58578.67元(87868元/年÷12×8个月)、护理费为50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9081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药费票据、建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砖头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刘**应赔偿数额为9081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10.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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