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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天津市公**队光复道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复道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5年5月11日17时45分左右,我骑电动车途经河北区胜利路与民主道交口处,被一辆从民主道急速冲出来的违章车辆险些撞上,被摔伤,造成左脚大拇趾第二节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电动车损坏。我拨打110后,被告有案不立,把此交通事故案件推给光复道派出所办理。目的是徇私枉法,保护肇事司机不受处罚。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案均被拒绝。导致我无法得到交通事故责任单,无法对肇事司机提起损害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予以立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下午17:56左右多次报警;

证据2.天津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况交通部门予以立案并出具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复道大队辩称,2015年5月11日18时05分,光复道大队接110警情后,执勤民警党**出警到达现场,发现光复道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正在处置中。经了解,报警人刘**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道时,突然发现一辆牌号津H×××××红色宝马小客车沿民主道由东向西驶出,由于刘**紧急制动导致自己摔倒在地,造成刘**摔伤及电动车损坏。刘**认为两车虽无直接接触,但自己摔伤是由于该车走逆行道突然冲出来导致,该车驾驶人常*应当赔偿损失。常*认为双方没有接触,电动车没有停稳是自己摔伤的。党**对双方车辆及路面情况进行查看,两车无接触痕迹,也无痕迹证据证明刘**摔倒与常*有关,不属于交通事故。党**与派出所民警沟通后,由派出所处理此事,如需交通队协助,可再联系交通队,刘**和常*均表示认可,双方随派出所民警一同去派出所解决此事。6月19日,原告向交管局来信反映此事,要求立案。光复道大队副大队长告知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刘**认为构成交通事故,可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将此案移交被告调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12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当事人报警,接警中心分派给光**出所和光复道大队分别出警;

证据2.光复道大队党**“110”出警经过,证明出警经过;

证据3.光复道大队副大队长周**信访接待经过,证明接待答复过程;

证据4.光复道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派出所进行了立案前调查;

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已经有受理单位的,得有受理单位移交后被告才能立案。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过程。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当时就是按照交通事故报警;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派出所与交通大队同时到达,并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笔录能证实机动车一方是逆行,违章行驶,原告紧急刹车导致摔倒,但不能证实派出所已经受理该案;对依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适用条款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义,证据1没有任何戳,证据2看不清楚。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作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1系规章,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胜利路行驶至民主道时,遇案外人常*驾驶牌号津H×××××小客车沿民主道驶出,由于原告紧急制动摔倒在地。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光**出所民警及被告民警先后到达现场,被告民警对双方车辆及路面情况进行查看后,认为两车无接触痕迹,也无痕迹证据证明刘**摔倒与常*有关,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常*随光**出所民警一起到派出所解决。光**出所经调查认为该案既不属于治安案件也不属于刑事案件未予受理,告知原告可以到法院民庭起诉赔偿案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答复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光**出所出具书面材料将此案移交被告,被告才能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参照天津**管理局公交(2009)161号《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办案单位资格“各支队所属大队及机场、石油、铁城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案主体资格。”的规定,被告**复道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案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被告民警在接到110报警到达现场查看后,认为原告刘**与常彧无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后,公安河**派出所虽经处理而未有结果,也未予受理。被告认为光复道派出所已立案,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虽不属被告主要责任,但考虑原告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受理较妥,因此应由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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