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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诉被告王*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原告之子。2010年,原告看到房价上涨,想投资房地产等待升值,但限于天津市购房政策的约束,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于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给付被告260万房款。首付是40万现金,其他的是转账。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违反约定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天保金海岸星月轩×栋×门×××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两原告想在开发区金海岸开一间诊所,退休后经营,但是由于天津房地产限购政策,两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了,只能以被告名字购买。购房款都是原告王**从股市上赚取的,被告没有出资一分钱。被告房屋是被告之父一次性付款262万购买。同意原告诉请,但因现涉案房屋于2012年就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与天津滨**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盛达街合为地块星**×-×-×××房屋,建筑面积130.59平方米,购房总款2468178元,一次性付款,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

另查,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从自己持有的中国**卡号为43×××23转账支取2250000元,给被告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5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若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法律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利人,以此对抗登记权利人,达到变更不动产登记,得到不动产权利的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能够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实践中上述法律事实主要从房屋出资事实和购买房屋意愿两方面判定,二者缺一不可。

从房屋出资事实角度分析,原告虽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但仅能说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或者赠与之法律关系,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这一特定目的而出资的法律事实;从购房意愿角度分析,原告虽主张作为被告的父母,为投资及开办诊所而购买房产,收益对象并非仅指向原告,是家庭共同体的整体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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