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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好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动车及自行车零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零配件并负责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零配件货款共计295178.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给付原告69610.94元,尚欠原告货款225567.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2556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95178.44元,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签收;

证据三、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1020123210518056)。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21307.5元,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付款31644元,应予以扣除,现尚欠原告货款193923.5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故至今未给付完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及自行车零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567.5元。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31644元,尚欠原告货款193923.5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9392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1939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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