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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材经营部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树才经营部”)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才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树才经营部诉称,原告经营建筑用材料零售,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矿粉,单价为每吨17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件一份,双方确认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矿粉款1450088.1元。2015年6月8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支付矿粉款200000元。2015年8月3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8月份偿还150000元,以后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并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津**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了150000元,之后未依约履行,至今尚余矿粉款1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粉款1100000元,并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共计3352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对本金1100000元没有异议,确实欠付原告矿粉款,逾期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时限。

2、结算单1份,证明欠款数额。

3、还款协议1份,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矿粉,每个月月结50%矿粉款,到年底结清80%货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矿粉,至2015年2月2日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矿粉款1450088.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矿粉款1250088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8月份开始分期还款,8月还150000元,以后每月还10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并无异议,表示其因资金困难无法付款。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6%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本金数额及支付利息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矿粉,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为11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6%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33520.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树才建材经营部货款1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520.76元,共计113352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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