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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等与刘**、刘**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上诉人程**、程**、程**、程**、程**、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程**之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之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程**、程**、程**、程**、程**、程**系张**子女,张**之三子程**于2001年11月29日病故,程*、程群系程**之子。张**与刘*莹系同村邻居。刘*莹与刘**系父女关系。刘*莹自幼精神发育迟滞,平日张**非常关照刘*莹。2006年11月13日,刘*莹与河南籍男子冯**结婚,生育一子二女。冯**因患肝癌,带其二女回老家就医。刘*莹时常精神分裂症发作,打砸邻居玻璃,为此邻居曾经报警,并告知其父刘**,刘**到场后曾殴打刘*莹,将其送回家中,邻居也告知刘**要看好刘*莹。2013年11月5日,刘*莹因精神分裂症再次发作,用刀将张**刺伤,刺破右肺,导致张**因失血过多失血性休克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刘*莹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刘*莹的精神状况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故撤销了刘*莹的故意杀人案。2014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下发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刘*莹强制医疗。另查,冯**患肝癌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程**、程**、程**、程**、程**、程**、程*、程**,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7855元、丧葬费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刘*莹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幼精神发育迟滞。刘*莹结婚后,其配偶虽为法定监护人,但配偶因患肝癌回老家治病,在此期间刘**作为刘*莹的父亲,负有监护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和证据证实,刘*莹在此之前已经发病,砸坏邻居家的玻璃两次,邻居也曾报警处理,刘**到场并将刘*莹带回家中,故刘**应当知晓刘*莹的丈夫冯**回老家的事实,因此在冯**不在家的情况下,刘**理应承担监护责任。现刘**未尽到监护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首先以刘*莹的财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张**为农民,死亡时85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405元×5=77025元;对于丧葬费,程**、程**、程**、程**、程**、程**、程*、程*主张255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刘*莹系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将张**刺伤死亡,没有主观恶意,且现已被法院依法决定强制治疗,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程**、程**、程**、程**、程**、程*、程*死亡赔偿金77025元、丧葬费25560元,共计102585元。二、被告刘**首先用被告刘*莹所有的财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刘*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八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八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是原审被告刘**的法定监护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刘**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亦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八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莹述称,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刘*莹系精神病人,事发时处于发病期。在婚后对其的监护责任虽应由其夫冯**承担,但在事发之前,其夫因治病需要离开家,使得原审被告刘*莹脱离了监护,而上诉人刘**作为原审被告刘*莹的父亲,且二人毗邻居住,对其女已经脱离监护的情况应当知晓。况且事发前一段,原审被告刘*莹多次因发病打砸邻居家的玻璃,上诉人刘**也前来制止并将原审被告刘*莹送回家中,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对冯**不在家、原审被告刘*莹脱离监护以及其时常病发的精神状况,均应比较了解,上诉人刘**作为原审被告刘*莹的直系亲属,从道义及情理上均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未尽到监护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情理。原审法院判令由原审被告刘*莹的财产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刘**补充承担,该处理结果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本案虽因刑事案件引起,但原审被告刘*莹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现张**之家属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呈讼主张赔偿,原审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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