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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天津皓**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进诉被告王**、天津皓**限公司、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吉德章,被告王**、天津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40分,王**驾驶津N×××××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河东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风西里20号楼口处,遇杨*进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王**观察不周,车辆前部左侧撞击杨*进身体,造成杨*进受伤、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31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此次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8761.85元(其中包括600元器具费)、护理费23637.7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94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津皓**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分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2665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诊断证明书22张、120收据1张、医疗费单据59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9张;

鉴定费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

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

交通费发票若干;

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天津皓**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当时王**是绿灯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王**认为认定王**主要责任过重,应该是次责,原告喝酒后,意识不是很清醒,王**所驾事故车在天津**限公司名下的,2014年7月1日,天津**限公司亏损,无法经营,出资另一方王**有能力经营,所以王**从公司退出,王**与王**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公司转让给王**继续经营,王**分得现在所驾驶的事故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名下,当时也是因为身份证的原因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经与王**无关。事故车在阳光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后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040元、20天的护理费3960元,阳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转让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是在阳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后阳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4年11月30日19时4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天津皓**限公司名下津N×××××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河东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风西里20号楼口处,遇杨*进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王**观察不周,车辆前部左侧撞击杨*进身体,造成杨*进受伤、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31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此次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提供2014年7月1日转让协议:“王**与王*海经协商同意王**将津N×××××号车留作自己使用外,将公司的其他财务所有权及公司经营权全部转让给王*海所有……。”事故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40元、20天的护理费3960元,阳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对其伤情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伤残评定: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08761.85元(其中包括600元器具费,及被告王*全垫付的医疗费74040元、阳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7123.46元,其中包括王*全垫付的医疗费74040元、阳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减去王*全及阳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123083.4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55天,每天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创伤、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9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225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3637.7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每天200元,被告王**已支付20天护理费,其余30天为原告自行负担6000元,2015年1月25日至1015年8月2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2.83元,190天,共17637.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创伤、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考虑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被告王**已支付住院期间20天3960元的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30天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882元÷365天×120天=11139.2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17139.28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9445.6元。原告经鉴定为构成评定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伤残评定:七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19年×40%=239445.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7、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并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证据四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并提供据六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7139.28元、残疾赔偿金239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495278.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原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阳光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97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7139.28元、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375278.34元的80%,计300222.67元(减去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74040元),被告王**实际应赔偿原告杨**226182.67元。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皓**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王**提供转让协议证明王**所驾事故车辆已归王**个人所有,车辆虽未过户,但实际所有人为王**,且王**所驾事故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为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天津皓**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杨*进医疗费197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7139.28元、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375278.34元的80%,计300222.67元(减去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74040元),被告王**实际应赔偿原告杨*进226182.67元;

三、驳回原告杨*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杨**负担236元,被告王**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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