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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雷**、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雷**,被上诉人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相**与高*系夫妻关系,高*系二人之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2、2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2、203房屋)是相**和高*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雷*美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8号楼3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房屋)的房屋产权人。2002年4月21日,相**与雷*美达成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相**将×××203房屋与雷*美的×××101房屋进行互换,并自愿办理所换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即按照换房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我和相**、高*搬入雷*美名下的房屋中居住,雷*美搬入高*名下的房屋中居住。2011年9月21日,高*因病去世。2012年9月12日,相**和雷*美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又私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相**和雷*美各自搬回原居住地,相**将×××101房屋腾空交给雷*美,双方原房屋原有固定资产不变。我认为,2002年4月21日相**与雷*美达成换房协议书时自己尚未成年,相**作为自己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代理我行使民事权利。在签订换房协议书后,我和父亲高*均认可和实际予以履行,并按照换房协议的约定予以换房居住生活,现双方正在按照换房协议的约定办理所换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高*去世后,高*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已经实际转化为高*和相**的共同财产,我有权依法处置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但在本案中,相**和雷*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改变和处理原有的且双方已经实际予以履行的换房协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该合同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相**、雷*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雷*美辩称:我不承认高*认为我与其母亲相兰*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因为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但至今相兰*拒不履行该协议,已经属于违约。高*声称在她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母亲与本人签订了该协议侵犯了她的继承权,但是签该协议的时候,高*已经在北京市上班,且经常回相兰*的住处。高*父亲名下的产权即×××202一居室和203两居室,房产至今仍是其父亲名下产权,高*和其母亲都有继承权。另外,高*父亲名下的房产是两个房产本,根据北京市现住房屋调控政策也根本不允许过户到我的名下。另外,高*索要其父亲的遗产也只能是继承其父亲名下的羊耳峪的房子,只能是双方遵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各回各家后才能去继承她的份额,但是高*又要求法院裁定我和相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无效。高*没有资格去继承不是她父亲名下的产权,因此我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相兰英辩称:同意高*的诉讼请求。我丈夫2011年去世后想过户,而且燕化公司也同意我们过户,但是雷*美要求高*放弃继承权或者过户到我丈夫的名下,我不同意,在过户过程中,雷*美就跑了。我曾经找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司法所调解的时候却要求我们各自搬回,而且我们签调解协议的时候司法所工作人员还说不用通知我女儿。我让女儿看了协议后,我女儿发现这其中的不公平,没有告知她,于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雷**和相**换房后,因未办理所换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导致×××101房屋所有权人为雷**,×××202、203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首先因高*、相**不具有×××101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能成为高*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也就不存在人民调解协议损害高*继承利益问题;其次,高*、相**依据换房协议占有、使用×××101房屋,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不是法律规定能够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综上所述,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相**、雷*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无效。理由为:一、相**对调解协议所涉房屋无权单独处分,高*作为继承人与相**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高*事后未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追认。二、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违法。雷*美与调解员明知高*与相**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相互串通。三、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双方达成换房协议后相**于2002年4月21日交付给雷*美56693元购房款,现结合房屋升值、通货膨胀因素,人民调解协议只约定雷*美返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千元,显失公平,显系欺诈。

被上诉人辩称

雷*美同意一审判决。

相**同意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相**与高*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月生独生女高*。2002年4月21日相**与雷*美达成《换房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换房,雷*美先生之×××18号楼3单元101室与相**女士之×××27号楼1单元202、203室互换居住,并续办过户手续及产权证,此项工作由相**女士负责办理。二、自协议之日起,换房后的其它费用包括手续费、增加面积费均已协商完毕,自签字之日起,再不牵扯此项费用。三、换房后办理过户等费用由相**女士承担。四、双方自愿换房,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交给对方违约金叁万元。(因官方房管政策造成的除外)。五、双方在办妥换房后的产权证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将换房后的房屋出租、转让、出售,否则引起后果,由发生上述行为的一方负全责。”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即按照换房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高*和相**、高*搬入×××101房屋居住,雷*美搬入×××202、203房屋居住,但双方未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2004年6月30日×××202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高*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410580号),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宅;2008年9月17日×××203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高*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840402号),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宅;2005年12月15日×××101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雷*美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21256号),该房为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9月21日,高*因病去世。

2012年9月12日,相**和雷*美经北京市房**调解委员会和星城第**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相**、雷*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后);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为人民币的履行在星城司法所,房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现居住地;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内容为:“一、相**搬回原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27#-1-202、27#-1-203);二、雷*美搬回原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18#-3-101);三、雷*美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相**的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整)交给星城司法所;四、相**尽快将现居住地×××18#-3-101搬空交于原房产所有人雷*美;五、雷*美尽快将现居住地×××27#-1-202、27#-1-203搬空交于原房产所有人相**;六、当事人双方原房屋原有固定资产不变;七、其他无争议。”协议后有相**、雷*美,调解员魏*、王*签字及北京市房**调解委员会章。由于在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协议中房屋交换内容未能履行。现高*以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请求确认相**、雷*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换房协议书》及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死亡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相兰英和雷*美经北京市房**调解委员会和星城第**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是否损害第三人高*利益而应为无效。

涉诉×××202、203房屋登记在高*之父高*名下,系在高*与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高*与相**之夫妻共同财产。相**与雷**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以×××202、203房屋与雷**之×××101房屋互换。上述协议达成后,高*、相**一家与雷**一家即按照换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换房居住。高*作为×××202、203房屋共有权人,已然以搬入×××101房屋居住的实际行为对《换房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故《换房协议书》对高*发生合同效力。高*去世后,其独生女高*、配偶相**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之规定,高*作为高*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其与相**就×××202、203房屋为共同共有。同时,高*作为高*的法定继承人应与相**、雷**共同继续履行《换房协议书》。现相**与雷**未经高*同意,签订涉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将×××202、203房屋与×××101房屋换回,实质变更了涉诉的《换房协议书》,处分了高*对×××202、203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对高*的权利构成影响。

另外本院需指出,无论是《换房协议书》的换房行为还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将涉诉房屋换回的行为,均涉及对×××202、203房屋及×××101房屋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尽管×××101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能作为高×遗产进行继承,但是高*作为×××202、203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涉诉人民调解协议同样涉及对其共有权利的处分。

综上,相**和雷*美经北京市房**调解委员会和星城第**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未经高*同意处分了其相关合同权利和物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损害高*继承利益问题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高*要求确认相**、雷*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相**、雷*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附件》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雷*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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