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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津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000元、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合计88500元。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定损费,因为是原告自己单方评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770元)、不计免陪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

2014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车内载乘范**、高**、刘*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龙泉道交口处时,遇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康**、张**、苗**、康**、张*、徐**,沿龙泉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小轿车前部及左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李**、范**、高**、刘*、康**、苗**、张**、康**、张*、徐**受伤,后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高**、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高**、刘*、康**、苗**、康**、张**、张*、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本车车损为7700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定损费发票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原告车损77000元、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后,结合双方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7500元、拆解费3850元、定损费1900元,合计43250元。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定损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保险理赔款432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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