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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渤**任公司、天津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渤**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天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安**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渤**任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2014年9月初,原告经熟人张*接受,于2014年9月12日,受聘于被告安**务公司,并同张*、王**、余波、余*等人受其派遣在被告**公司南疆码头的纯碱站台和化肥站台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按日按量计发,3.7元每吨,每月25日结算。带班班长是张*,负责组织人员干活和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带班长张*因操作叉车不当导致叉车上货物跌落,将原告砸伤。经天**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8、9两根肋骨骨折,胸部大面积挫伤,原告在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手续系张*办理。原告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整。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拒不认可曾经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在工作期间,有一名叫张*(音译)操作叉车不当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活是第一被告的,所以第一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时受伤时工作地点是第一被告的。原告受第二被告安排前往该工作地点工作。故起诉要求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6445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726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医院门诊票据7张,数额为318.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还有1290元门诊票据,现在在第二被告处。

证据二、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检查报告单9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以及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天津医**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费1960元鉴定费。

证据四、工资发放单三张,证明原告劳务收入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南疆码头纯碱站台和化肥站台,这不是被告单位的。原告诉称中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安**务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认可和第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有一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之前进行了民事纠纷诉讼,是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相关程序的。2、原告现在并没有证据来证实其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因为这个事件发生之后,被告公司就去相关部门进行了解,均没有听到过关于原告因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相关消息。原告刚才当庭更正不是张*是张*,这不是简单的笔误,带班班长只有张*而不是“张*”。被告公司也没有“张*”或者与这个“帅”字发音接近的一个人存在。假设不按照劳动争议走,按照雇佣或者其他关系的话,也是由原告进行举证的。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也没有南疆码头作业区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务公司为对其主张提供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是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受被告**务公司雇佣在“天津碱厂纯碱码头”从事装卸工作,共计工作时间为35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6445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726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孙**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孙**右侧8、9肋骨骨折符合第十级伤残。孙**的误工期最长12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务公司虽答辩称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务公司在庭审中变更意见,认可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则原告应举证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提供的天**医院门诊、住院票据及病案均不能证实原告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庭后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沁安堂大药房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亦无相关诊断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张帅”操作叉车将其砸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搜集证据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63元、鉴定费196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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