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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纪有限公司、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系天**海新区塘沽安定里12-2-30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吴**系被告陈**的妻子。2015年2月2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陈**(卖方)、被告天津**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屋满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案外人吴**在没有被告陈**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陈**的名义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卖方委托代理人位置上签字。被告陈**在整个卖房过程中均未到场。该合同约定了成交价格、服务费及支付、定金及房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案外人吴**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案外人吴**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屋满多公司交纳了贷款服务费2950元、信息服务费8000元。被告屋满多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因被告陈**不清楚卖房事宜,且不同意卖房,致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成讼。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定里12栋2门302-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000元、居间服务费损失等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屋满多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损失10950元,放弃向被告陈**主张违约金48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屋满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虽然被告陈**事先未授权案外人吴**卖房事宜、事后亦未追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涉案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解除此合同,鉴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陈**,在陈**不在签订合同现场的情况下,仍以被告陈**名义与案外人吴**签订此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屋满多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明知案外人吴**没有取得被告陈**的授权委托书,亦未与被告陈**联系确认卖房事宜,作为居间方为获取经济利益签订了涉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屋满多公司存在主要过错,考虑到被告屋满多公司为签订该合同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被告屋满多公司应承担返还已收取的部分贷款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陈**、天津市**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交纳的贷款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共计98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天津市**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屋满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妻子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吴**明知其没有代理权限却采取欺骗方式蒙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其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主要过错;2、原审被告拒绝对吴**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承担;3、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已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所收取的服务费不应退还;4、上诉人非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的主要过错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贷款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以及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全面严格审查卖方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已提供部分居间服务以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贷款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的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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