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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康**限公司与被告满**限责任公司电器经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满**限责任公司电器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宋**,被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我公司出售给被告两组发电机组,总价款327000元,合同对送货期限有明确约定,我公司按约送货,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我公司为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总金额327000元,还有两张对方给我们的支付款,每笔50000元共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7000元及欠款违约金23835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进了两组发电机组,我公司和别人也订了合同,期限是20天左右,约定原告给我公司送货时间7天左右,但延误了1个月,期间我到原告处去了一趟,因为货未到,延误了与别人订的合同,而且机子也发生了问题,到现在机子还有很多的质量问题没有处理。我认可进了原告的货和五张票据,对送货时间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康**司出售给被告电力公司两组发电机组,总价款327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2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场地,由原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预付30%,货到现场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或提货,应每天向对方赔偿应付未付货款金额0.05%的违约金。货到后,被告电力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属实。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原告康**司延误送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发电机组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227000元及违约金23835元应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原告康**司延误送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限责任公司电器经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康**限公司货款227000元及违约金23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满**限责任公司电器经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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