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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白*等与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白*、白*、白*、白*、白*、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白*、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白*、白*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六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六原告之叔叔。六原告的爷爷白**生前在天**关工作,奶奶高**无职业,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白云学,六原告之父,次子白**,本案被告。白云学育有六女,即白*、白茹、白*、白*、白*、白*。长子白云学婚后携妻女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次子白**即本案被告自1973年婚后便未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69年白**病故,1998年高**病故,1993年六原告之母宋**病故,2003年六原告之父白云学病故。最初,爷爷白**、奶奶高**携二子、长媳、孙女在天津**作业区的两间平房内居住,1969年白**病逝,1973年被告结婚离开原上述住所,1978年白**生前原单位天**关调配房屋,六原告随其父母、奶奶便搬到本案涉诉房屋塘沽区永顺里29栋102号居住,奶奶高**双目失明,其生活起居一直由六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因爷爷白**早年病故,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一直由六原告之父白云学与天**关签订。1997年天**关进行房改购房,原告白*出面办理了相关手续,以其奶奶高**之名与天**关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房款项9605元,由白云学出资。在《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工龄折扣”一栏中写明:43.5年174元。此工龄系白云学、宋**两人相加的工龄。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高**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68.32平方米。2014年5月,本案被告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后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坐落于塘沽宁波道永顺里29栋102号房屋为原告父亲白云学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六原告之父白云学生前在塘**粮油储炼厂工作,六原告之母宋**生前在塘**品公司工作,二人生前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高**生前无职业,曾领取退休人员遗属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登记人是否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产权的取得系房改购房,第一,涉诉房屋居住权的取得,涉诉房屋系1978年由产**津海关进行的调配,虽白**生前在海关工作,但白**于1969年已经病故,至1978年房屋调配之时已有9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因此白**死后便不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利。而当时的房屋使用人系白云学一家人及高**,被告也早在1973年结婚迁出,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因此涉诉房屋的调配与被告没有关系,系考虑白云学及家人的居住情况。第二,房改购房的出资情况,被告当庭认可购房其没有出资,而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人高**没有工作,自己无收入来源,且长期失明,一直由原告方家人照顾,因此房改购房的购房款系由白云学出资购买。第三,根据当时的房改购房政策,需要用购买人的工龄折扣购房单价,而高**并无工作,其夫白**在1969年去世,亦无法计算工龄,因此在“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中的“工龄折扣43.5年174元”显然与高**和白**无关,又根据“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承租人先写为“白云学”后改为“高**”一节,说明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已确认由白云学及其家人购买。之所以由高**签订买卖协议,是基于当时天**关必须以其职工遗属名义购买政策的限制。第四,白云学及家人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根据当时的房屋政策,白云学育有多女,应属有条件分配房屋,而白云学始终未享有福利分房。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白云学。原告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高**名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诉争之房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是否相一致的问题。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法律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与事实物权的状况不一定完全吻合,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尊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缺少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形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依据,就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本案中,虽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高**,但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白云学系涉诉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亦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永顺里29-102号房屋为原告之父白云学的遗产。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宣判后,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涉诉房屋登记在高**名下,所有权应归高**,即使白云学曾出资,也是代替高**出资,借用工龄也是国家政策允许,至于白云学夫妇没有从单位分到住房更不是财产归属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白*、白*、白*、白*共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答辩,涉诉房屋应属于高万明所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78年,高**一家由天**关将分配给白玉兰的原住房调配后取得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虽然,1997年以高**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时,白云学出资并用其工龄进行折扣,但该房所有权的取得系基于高**一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从目前国家政策来看,房屋的使用权允许上市进行置换,从而说明,房屋的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白玉兰、高**对原房屋享有的使用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合法财产,具有遗产性质,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故上诉人白**作为白玉兰、高**的合法继承人,对涉诉房屋享有部分权利。被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全部属于白云学遗产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对涉诉房屋权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白*、白*、白*、白*、白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白*、白*、白*、白*、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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