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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和城智谛山×号楼×号办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查获被告人宝××在该房间保险柜中藏有的手枪枪形物二支及子弹九发,并当场依法扣押。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宝**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宝**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购买枪支纯属偶然,私藏枪支完全是出于个人喜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和城智谛山×号楼×号办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查获被告人宝××在该房间保险柜中藏有的手枪枪形物二支及子弹九发,并当场依法扣押。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柴**证言,被告人宝××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枪支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涉案枪支二支、金属管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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