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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孔**,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陈**入职海**公司处,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为固定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5月1日后陈**未到岗工作,2013年8月27日陈**提出辞职,陈**与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海**公司给付陈**生活补贴费7200元。2014年8月14日陈**向天津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海**公司支付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平时加班费162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25元;2、海**公司支付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周日加班费198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68元;3、海**公司为陈**补缴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365号仲裁决定书,认定陈**月工资3600元,但裁决驳回陈**的全部仲裁请求。陈**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海**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庭审中,陈**陈述其月工资3600元。海**公司表示陈**月工资3600元,包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

另查,法院调取了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365号仲裁卷宗中的考勤表,陈**与海**公司均表示认可。该考勤表显示陈**延时加班18小时。陈**公休日加班17天。

陈**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海**公司支付陈**: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延时加班费162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52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公休日加班费198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和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为固定工时制,海**公司主张陈**应为综合计算工时,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佐证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陈**确实存在延时及公休日加班的情况,故海**公司主张陈**不存在加班,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陈**要求给付加班费,法院予以支持。陈**主张记录下班考勤后继续加班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此主张,因此不予采信。海**公司虽主张陈**月工资3600元中包括加班费,但海**公司否认陈**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且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3600元,故海**公司主张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陈**月工资认定为3600元。

关于延时加班费,陈**延时加班18小时,陈**月均工资2511元,因此海**公司应给付延时加班费558.62元。(3600/21.75/8*18*150%)

关于公休日加班费,陈**公休日加班17天,陈**月均工资2511元,因此海**公司应给付陈**公休日加班费5627.59元。(3600/21.75*17*200%)

关于拖欠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依法属于劳动行政机关主管范畴,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公司给付陈**延时加班费558.6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公司给付陈**公休日加班费5627.59元;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海**公司担负。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在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每日(周一到周五)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4小时,在此期间周一至周五没有延长劳动时间情况。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公司已经通过安排倒休和支付加班费相结合的方式对陈**周六4小时工作进行相应的补偿,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

海**公司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为:陈**的工资就是3600元,并且每周都加班。一审中,海**公司并没有提供打卡记录,后来提交的都是八点打卡记录,六点打卡记录都没有。之后,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考勤记录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海**公司提交:证据1、海**公司制度研讨会会议纪要;证据2、海**公司管理制度研讨会签到记录;证据3、入职培训签到记录;证据4、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公示照片;证据5、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据6、陈**管理制度培训材料。陈**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海**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供的考勤表认定陈**延时加班18小时、公休日加班17天并依据陈**工资条以及海**公司相关陈述认定陈**工资3600元并无不当。海**公司应当据此向陈**支付相关费用。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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