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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K×××××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2年12月21日,房会友驾驶保险车辆,与杨**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房会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救援服务费1200元、三者车各项损失1560元(车辆损失180元、救援服务费1380元),共计3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两车的救援服务费;保单中约定了指定驾驶人韩**,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只同意赔偿原告车损的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为其名下的津K×××××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了指定驾驶人为韩**。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第十六条均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2年12月21日,房会友驾驶保险车辆,与杨**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房会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损失总额确定为36000元。原告另支付救援服务费1200元。

另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津A×××××号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按原告赔偿30%的比例计算,车辆损失为2180元、救援服务费为138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车辆损失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救援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两车救援服务费258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定损为36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的损失超出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即剩余的18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和非指定驾驶人造成事故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均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相关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车辆损失保险金36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180元、救援服务费2580元,共计3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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