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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禄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禄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15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加班费72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禄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8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关于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领取工资时或领取工资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已经足额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试验员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5月31日。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上个月工资在本月20日至下月8日之间发放,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发放工资条。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13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系原告提出解除。

原告提交辞职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书显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可收到辞职书。

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表载明原告2015年6月应发工资6448元,加班费1809元,端午节加班213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5962元,加班费1732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3962元,加班费1063元。

原告累计工龄不满5年。原告已经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

原告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

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

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书、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

其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加班费情形。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原告2015年8月工资不属于拖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其2015年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2015年6月、7月加班工资,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的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剔除加班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164元。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50元。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9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0元。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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