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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史**、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产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姜**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凯**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第三人东姜**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12月2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该房屋系在第三人土地并由第三人建造完成,原告自购买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才从武清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房屋竟登记在凯**产公司名下。后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得知第三人与被告凯**产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将“江东花园”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凯**产公司,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对甲方原转让的三户别墅,乙方不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其三户今后纳入物业管理,并依规定交纳物业费,由甲方协助”。但原告自入住至今并未有凯**产公司和第三人的人员通知办理产权手续,凯**产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收取过包括物业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被告凯**产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通知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而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且没有为该房屋办理销售许可证,直接将诉争房屋占为该公司所有。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更是推说不知情,明显是为了清偿债务恶意侵占他人合法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不得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加*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凯**产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属于凯**产公司。诉争房屋及土地是通过法定程序合法流转,并经过相应的登记公示,其权属是确定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提及江**产公司原转让的三户别墅并没有明确指明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对原告侯**和第三人东姜井村委会声称江**产公司和凯**产公司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不在转让范围内和诉争房屋已于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前出售给侯**的说法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购房应该有正式的发票,而不是收据,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房屋权属的证明,而应该由江**产公司出证。且对于原告侯**提供的卫生费收据、供暖费收据、报刊费收据等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有所有权,租房者或他人也可以缴纳这些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凯**产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发生多次变更,现在公司也不清楚当时转让协议具体情况,只是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公司的资产,才于今年把诉争房屋登记到公司名下。

第三人东姜**委会述称,诉争房屋所涉地块是由第三人依法取得并转让给凯**产公司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即涉案别墅及另外一套别墅不在转让范围内。之所以形成本案完全是凯**产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将不属于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在未向房管部门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办理的产权登记,是凯**产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的,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江**产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获得天津**管理局颁发的西青区东姜井村南约35亩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0年4月6日江**产公司与天津**理局签订了关于“天津市西青区东姜井村南,面积为17714.5平方米,宗地编号为津西青东2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侯**于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8日、2004年4月8日向东姜井村委会交纳注明“江东花园别墅26-2门房款”,分别为10万、16万、10万。东姜井村委会出具了三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原告自购买该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且一直以其名义为案涉房屋(即上文所称诉争房屋)缴纳电费、卫生费、供暖费等,也是以该案涉房屋地址接收预定的报刊。

2004年10月23日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就将江**产公司名下的“江东花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给凯**产公司达成协议。其中协议转让内容为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东姜井村村南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7714.5平方米,合26.572亩(以土地证为准)。转让地上建筑(联体别墅及附房)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其中联体别墅36栋见附图,以及给排水、电力、供热、煤气、有线、通讯等完好配套设施”。另外双方在转让协议书第三部分“双方责任”第五条“甲方责任”第七项中约定“对甲方(即江**产公司)原转让的三户别墅,乙方(即凯**产公司)不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其三户今后纳入物业管理,并依规定交纳物业费,由甲方协助”。

2004年10月29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江**产公司、凯**产公司签订了“津西青东2000-015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江**产公司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将该地块转让给凯**产公司,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凯**产公司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除因签订本补充合同涉及《出让合同》中的相应条款进行相应调整,其余条款仍按《出让合同》执行。

天**地产登记簿查询显示江东花园××-×-×××房屋的权利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史加*与被告凯立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武**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史加*与被执行人凯立房地产公司就(2014)武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武**民法院将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凯立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案号为(2014)武执字第2902号)。原告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案号为(2015)武执异字第17号),但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侯**的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史加*申请执行凯**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因案外人侯**对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凯**产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凯**产公司的责任财产即凯**产公司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在凯**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侯**对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分析如下:

关于凯**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被告史**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凯**产公司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属凯**产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效力需要依赖其原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就是说通过买卖方式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仅需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予以公示,还要求不动产买卖双方意思真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若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或者买卖关系无效、不生效,则不动产纵已登记,不动产物权也不发生变动。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凯**产公司名下,判断其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还需审查其与案涉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造者江**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虽约定转让内容为东姜井村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但是双方在转让协议书第三部分“双方责任”第五条“甲方责任”第七项中约定“对甲方(即江**产公司)原转让的三户别墅,乙方(即凯**产公司)不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其三户今后纳入物业管理,并依规定交纳物业费,由甲方协助”。原告侯**与第三人东姜**委会均主张该第七项约定已明确把江**产公司已转让出去的三户别墅排除在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转让协议内容外。被告凯**产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发生多次变更,不清楚协议签订当时情况,现在也无法核实。被告史**辩称,两公司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指明已转让的三户别墅就是包含案涉房屋。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争议点主要为:一、两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转让内容不包括已被江**产公司转让的三户别墅;二、在协议内容不包括已转让的三户别墅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已转让的三户别墅之一。

综合转让协议中转让内容、双方责任的条文可知凯**产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至少是知晓且认可江**产公司协议签订前已转让出三户别墅的行为。虽未明确指出排除已转让的三户别墅包含在江**产公司和凯**产公司转让范围内,但是从原告侯**自2003年购房并入住江东花园××-×-×××号房屋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期间被告凯**产公司对于原告侯**占有使用江东花园××-×-×××号房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没有把该栋房屋纳入其公司开发管理,而是由原告侯**为该栋房屋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足以证明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排除了已转让的三户别墅包含双方转让范围内。也能够印证原告侯**入住的江东花园××-×-×××号房屋就是江**产公司与被告凯**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江**产公司已转让的三户别墅之一。

既已证明本案案涉房屋(即江东花园××-×-×××号房屋),就是江**产公司与被告凯**产公司协议中排除转让的三户别墅之一,那么双方就没有转让案涉房屋或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转让案涉房屋或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关系。因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案涉房屋或其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行为,虽然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到凯**产公司名下,但该案涉房屋的产权依然不发生变动,凯**产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江**产公司。既然凯**产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就不属于凯**产公司的责任财产,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侯**请求法院判令不得对案涉房屋(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侯**主张其于2003年12月2日从第三人东姜**委会购买案涉江东花园××-×-×××号房屋,并自购买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案涉房屋由江**产公司开发建设,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卖方应为江**产公司,第三人东姜**委会只是江**产公司的最大股东。虽然原告侯**是向第三人东姜**委会交的购房款,第三人东姜**委会也出具了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是从江**产公司与凯**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可知江**产公司已经认可其与原告侯**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作为江**产公司股东的第三人东姜**委会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据的情形反映出江**产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凯**产公司支付给江**产公司的江东花园项目转让金也是由东姜**委会收取,也印证了江**产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但这并不影响其认可的与原告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其已经通过第三人东姜**委会收取购房款。既然作为购房者的原告与江**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侯**已履行其缴纳购房款的义务,那么江**产公司也应及时履行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侯**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侯**与江**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对于原告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江东花园××-×-×××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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