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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被告将原绒毛加工厂车间及2间办公室约42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崔**租赁该厂房后负责经营一家“天津**限公司”,即原告。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租赁期限2年,至2008年6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为经营需要,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租赁厂房所在的院落里增设了一些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协商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根据上级指令,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保证无条件搬迁。201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腾空厂房,未果,故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房、补缴租金并按约定自行拆除临建及罩棚。本院经审理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执行,仍占据上述厂房。被告又于2012年5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腾房房屋使用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已将厂房腾空,即便有其他遗留的东西也不再要了,并且当庭给付了前期判决应给付的租金,被告故撤回起诉。2012年、2013年期间,遇国家土地整合,被告村委会(原绒毛厂)涉及拆迁,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亦被评估,并给予了补偿款。2013年7月2日,被告领取了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原绒毛厂)的企业搬迁安置补偿款1479639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所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款,该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租赁期间建设过,但对于都建设了哪些建筑及设施表示不清楚,对原告刚刚租赁时,整个厂房院内都有哪些建筑亦表示不清楚。原告陈述拆迁评估明细表中的其自行标注黑点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为其所建,并说明了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建设时间及用途,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天津**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相关部门补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款79784元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领取的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原绒毛厂)的拆迁补偿款中,部分补偿款所对应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为原告所建,原告享有该部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基于该部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所进行的处分权及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虽然法院判决原告对临建及罩棚自行拆除,但原告未有拆除,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该部分设施包含在补偿款总额中,既然存在,应给付相对应的财产所有人。被告认为原告未有拆除,该对应项目的补偿款即应给付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之前的相互协商过程中及诉讼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权利归属问题均未有涉及,原告亦无明确表示过放弃,被告认为在原告之前的保证书、租赁申请及调解笔录中表示了放弃权利之主张,证据不足,其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厂区院落自行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款项: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偿款,原告提供了录像资料、之前案件的开庭笔录、建设建筑物及设施的原始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应予确认。而被告对此针对法庭的多项询问,均表示不清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在“咸水沽镇刘家码头村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2-14村委会(原绒毛厂)”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建筑物为:第4项4号建筑、第5项4-1号建筑、第6项5号建筑、第9项8号建筑、第10、11、12项罩棚、第13项2号水池。在“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杂树15棵、三相电表1块、普通红砖地面700平米。②原告主张的第3项中装修款的40%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根据租赁协议,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应包含原绒毛加工厂车间及2间办公室约420平米,而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原告已经明确该租赁物中没有原告的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应的补偿款数额总计68309元。综上,原告应享有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原绒毛厂)拆迁补偿款1479639元中的68309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故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拆迁补偿款683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承担418元,由被告承担150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津南**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初被上诉人租赁期间的临时建设,有的早就不复存在,判决赔偿的部分有的在被上诉人租赁前就存在,上诉人仅认可涉诉土地中4号、4-1号、5号建筑部分为被上诉人临建,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且双方租赁关系早就解除,不存在任何利益;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具有权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关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曾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关责任,其不应当在上诉人处存在任何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是基于被上诉人进行建造的事实,且拆迁准备工作已经在腾房纠纷之前2010年就进行了准备工作,对被上诉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进行了录像,被上诉人对相关补偿款拥有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杨**、叶**出庭作证,证明仅有4号、4-1号、5号建筑物是由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建设,其余部分均属于原毛绒厂经营的时候就存在的建筑物。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咸水沽镇人民政府通告及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四页,证明政府拆迁评估的依据是已经存在的建筑物,而且从政府下达拆迁方案时,所有评估工作已经完毕,补偿是最后进行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租赁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4日的开庭笔录载明,被上诉人称改造了南房两大间约60平方米,罩棚四个约90平方米,活动房两大间约60平方米,盖了一个小房装暖气炉,大概4平方米,装修了约60平方米的办公室,大车间里面套着建了烘干室大约20平方米,大车间原先是筒子房,垒了两道墙,墙体约100平方米,院子约1000平方米是其用砖修整的,栽了20棵左右观赏树,树龄6年,建了花池一个约25平方米,花池里有观赏树,还有一个蓄水池,占地面积15平方米,高大概有2米。对此,上诉人表示对大车间里面的东西以及墙和烘干室是否存在不清楚,认可其他东西都存在,只是具体面积和数量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涉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建的问题,上诉人仅认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租赁厂区之内4号、4-1号、5号建筑物为被上诉人所建,根据2011年3月4日开庭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赁厂房后,对原审法院涉及的建筑物进行建造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属于原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该建筑物及设施的补偿款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因为拆迁获得了政府的补偿款,上诉人已收到补偿款,且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了拆迁补偿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其享有权利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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