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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廊坊市广阳区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村北口时,刮碰到道路上方悬空的电线,致使路旁电线杆被拽倒,并将路边行人刘*砸倒,造成刘*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刘*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廊坊**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停车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赵**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的亲属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廊坊**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紧急避让事故车辆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站在某村北口对面,见一辆吊车由西向东从快车道开过来到某村北口时,正刮上悬落在空中的电线,连着的电线杆被拽倒,正砸在电线杆旁边的一个老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已经与被害方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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