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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马**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马**、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马**母子关系,被告马*与赵**原系夫妻关系,马*与马**系父女关系。2007年因本案讼争房屋继承问题我曾来贵院起诉,贵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由我继承。现被告他处有住房,其侵占我住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害,希望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房屋腾空交付予我。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老伯过世时,因无子女、无老伴,我为其料理了后事,为此,我继承了老伯名下程林庄房子一套,但是该房还没办理过户手续,就由我母亲转赠给了我堂姐马**。本案讼争房屋有我出资的二分之一份额,现我与女儿他处无住房,没有腾房去向,故不同意原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综合考虑我与女儿的现实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马**辩称,同意马*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拒收传票后,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母子关系,被告马*与被告马**系父女关系。被告马*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马**由马*抚养,马*不收取赵**给付的孩子抚养费,坐落河东区卫国道97号内5-1-206号(独单公产),由赵**承租和使用,马*自行解决住房。2007年原告刘**曾来院起诉其子马*,女儿马**、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河北区××里×-×-×××-×××号房屋由刘**继承所有;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马**、马**各50000元人民币作为应得上开房屋继承份额。2008年4月,原告向**就上述判决提出执行申请,2008年7月16日,该案因原告无力给付马*等继承应得份额而中止。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申请执行(2007)北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之女马**、马**分别向**出具放弃书,表示不再主张原告支付其50000元继承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执行庭分别交纳现金50000元和24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马*、马**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赵**于2007年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赵**自离婚后一直不在讼争房内居住,后在法庭对其询问时表示,虽然赵**自离婚后不在讼争房内居住,但被告赵**经常来讼争房看望女儿马**,故讼争房内有赵**的个人物品。原告亦当庭表示,如被告马*、马**、赵**确实无腾房条件,愿意在河北区范围内为被告马*、马**租赁独单一套,为赵**租赁独单一套,租期均为三个月,租赁费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讼争房内除床头柜一个、布艺沙发一组(六个单人组成)、木头圈椅两个、木质小圆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为原告所有,其他非固定财产均为被告马*、马靓婧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讼争房的装修是其出资,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到讼争房所在的天津市**道办事处泉江里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原告因与儿媳赵**产生矛盾自2014年底至今年8、9月份曾多次来居委会反映情况并曾报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马*提供的书证和本院到天津市**道办事处泉江里社区居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07)北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河北区××里×-×-×××-×××号房屋由原告刘**继承所有,刘**给付本案被告马*及其两个女儿马**、马**各50000元作为应得上开房屋继承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两个女儿马**、马**均向**执行庭出具放弃书,表示不再主张原告支付其50000元继承款。原告向**交纳了74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院执行庭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已取得了讼争房的所有权。三被告占住讼争房屋期间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将所占房屋腾交原告,经庭审核实,被告马*、马**至今仍在讼争房内居住,被告赵**经常来讼争房看望女儿马**,故讼争房内存放有其个人物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讼争房腾交给其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三被告如逾期不能向其腾交讼争房,愿意为被告马*、马**在河北区范围内租赁独单房屋一处,为被告赵**在河北区范围内租赁独单房屋一处作为其腾房的房源,并自愿负担三个月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提交对本案的意见和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马**、赵**将坐落于河北区××里×-×-×××-×××号房**交予原告刘**;

二、被告马*、马靓婧如逾期不能腾交上述房屋,由原告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内为其二人租赁独单房屋一处作为腾房房源,租赁期限三个月,租赁费原告自愿负担;

三、被告赵**如逾期不能腾交上述房屋,由原告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内为其租赁独单房屋一处作为腾房房源,租赁期限三个月,租赁费原告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马**、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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