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所有的津L×××××轻型箱式货车落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1200元,自2012年1月份车辆管理费调整到每年2400元,原告负责被告车辆的二级维护,年检及车务落户及归档手续。自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拒绝缴纳服务费,至今已欠缴服务费30个月,共计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名下所有的津L×××××轻型箱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服务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经营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津L×××××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三、企业往来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缴纳了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7月、2012年9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2月的服务费,共计2700元;

证据四、公告,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份张贴公告,将服务费的标准由每年1200元调整为每年2400元;

证据五、群发短信申请表及收件人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向移动公司申请群发短信,内容为通知被告在内的所有司机服务费由每年的1200元调整为每年2400元,并于2011年12月26日实际发送。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不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2.对服务费的标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陈述自2012年1月份服务费标准变更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缴过服务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4.因原告违约在先,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体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证据二、运政管理维护记录一份,证明:1.2014年2月及6月的车辆二级维护,是被告自己付费进行的;2.2014年之前车辆的维护是原告付费进行的;3.2014年之前的服务费被告已经缴纳完毕;4.原告在2014年初已经有明显的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代理人需要与被告本人核实证据一的真实性,故未当庭质证,并提出在一周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逾期未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三份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财务公章,没有缴款人签字,收据上也并未见到被告本人的签字,故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车辆司机,也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与包含被告在内的车辆司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短信内容,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群发短信成功,退一步讲,即便群发成功也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证明双方就服务费标准如此重要的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协商一致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签订于2010年3月1日,其签订日期早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护费用是被告缴纳,并且该卡片记载的业户名称是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2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诉争车辆在2014年2月及6月的进行了二级维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仅凭该证据不能得到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100元服务费,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上述车辆的挂靠合作经营问题又签订《天津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的产权为乙方所有,合作经营登记在甲方,合作经营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时缴纳甲方车辆服务费每年1200元,实行年缴;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违约,甲方可向乙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此事宜相关的其他费用;2.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年底,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100元服务费,双方对此无争议。2012年始原告提高服务费标准,由每月100元提高至每月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12年8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7月,共计30个月的服务费,被告则认为其仅欠缴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和6月分别就同一车辆的挂靠合作经营问题签署了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签署的时间有先后顺序,故应将2010年6月签署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视为对2010年3月签署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10年6月签署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为准。

关于收费标准变更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收费标准变更为每月200元,故收费标准还应以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的欠费期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2014年1月之前的服务费其已经全部缴纳,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为准,即被告欠缴2012年8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7月,共计30个月的服务费。根据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的约定,服务费实行年缴制,因此对于每年的服务费,被告至迟应于当年12月底缴纳,被告逾期未缴纳的,原告自次年1月1日起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2012年8月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共计2900元。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不再为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故其欠缴服务费系行使抗辩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运政管理维护记录显示,该车辆最早的维护记录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即使该记录能够证明该维护系被告所做,因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欠费,其违约的事实在先,原告有权依照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应当过户到被告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2900元;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LCxxxx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过户到被告朱**名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朱**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