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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相亲认识的,年月日双方在塘沽民政局办理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以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工作不稳定,结婚期间每月的工资甚少,婚后房屋贷款公积金由原告个人偿还,家庭主要的支出也是由原告自己支出,而且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存在暴利倾向并且经常恶言恶语并威胁恐吓,现得知被告是因为父母的原因才与原告结婚,这段婚姻是在欺骗的基础上结合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华富家园6-1205号房是原告婚前公积金贷款购买,婚后原告公积金还贷,公积金为婚前财产,婚后余额冲贷37032元为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三、这段婚姻是被告为了父母选择结婚,有欺骗感情的行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青春损失费3万元,共计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短信截屏的照片10张,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二、短信截屏2张和被告手写的保证书的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曾经动手推打原告并两次保证不再推打原告。

三、限价房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原告名下婚前购买的限价房房屋一套,现在原告在此居住,门牌号是东**富家园6-1205。

四、原告个人查询单1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打印件2页,拟证明房子是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偶有争吵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四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行存款单回单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首付款由被告之母出资。

二、中**行刷*记录刷*单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相亲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登记在原告名下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富家园6-1205号(房地证津字第110021412089号)房屋一所,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被告称该房屋首付款由其母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从这一经过显示双方对彼此应有所了解,婚后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彼此,好好生活。发生矛盾后,应当正确处理,冷静对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姚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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