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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天津市**生管理局一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天津市**生管理局一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生管理局一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986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扫道工,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9年1月原告退休。2015年7月,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少核对工龄造成的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退休金差额,并自2015年7月起按核对无误的工龄支付退休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2015)北行初字第89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天津市**生管理局为原告审定的工龄错误,并重新审定原告工龄。由于本案涉及行政案件的工龄审定问题,故本案中止审理,等待(2015)北行初字第89号案件审理结果。2015年12月9日,本院出具了(2015)北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中止事由解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少核定工龄造成的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退休金差额;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按核对无误的工龄给付退休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故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由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事争议纠纷的范围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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