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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明**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郝*、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加工钢结构633吨(暂估),加工费3003400元(如按过磅计重,每吨另加1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钢结构加工完毕提货前付40%,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加工期为50日内。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期要求,将全部钢结构加工完毕,但被告因与发包方之间存在纠纷,无力履行合同,至今未提货,仅支付150万元加工费,余款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提货,造成场地占地费、保管费、倒运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1827459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倍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日);3、支付原告场地占地费、保管费至被告实际提走钢结构之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占地费按每月15元/平米,保管费按两人、每人每月2000元计算,经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占地费用是775500元、保管费为68934元);4、支付原告倒运费损失1032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图纸优化文件。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对图纸进行过优化;

证据三、图纸。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图纸要求加工了全部的钢结构;

证据四、钢材检验报告9份、焊接检验报告8份。证明原告加工的钢结构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的标准;

证据五、过磅单10张。证明被告实际拉走钢结构241.32吨;

证据六、收据7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支付货款150万元;

证据七、照片18张。证明被告的钢结构在原告厂区内存放;

证据八、李**、任**签字的收条34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看管被告的钢结构,并支付的看管费用,至今仍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

证据九、员工李**的用工协议。证明李**是原告的员工,任学东的用工协议也有,未能提交法庭;

证据十、吴立国货车倒运费3000元、王**吊车租赁费3000元、原告八名员工签字的倒运人工费收条(每人540元)及原告说明1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倒运被告钢结构产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产品加工,被告不应该支付其加工费。原告存在着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发包方的诉讼仍在进行中,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有定论,要求本案中止等待另案审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1、合同项目是为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原、被告双方无法控制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无法确定具体的提货日期;2、计价付款方式应由被告在图纸计重与过磅计重之间自行选择,原告无权选择计重方式;3、所有钢结构表面应采用抛丸除锈技术,并要喷醇酸灰防锈漆两遍,达到相应的防锈标准,原告未做防锈处理,未完成加工行为,属于违约;4、合同约定的加工工期应当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日内加工完毕,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加工行为,属于违约;5、合同约定应当在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总价款的40%,被告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现被告未完全提货,依合同约定不应支付余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6、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报验资料,但被告提取原告完成的部分加工产品时,原告未提供任何报验资料,属于违约行为;

证据二、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6月11日至7月22日之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加工费,其中包括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90万元,以及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中的部分款项60万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2015)滨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与案外人总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及未提供检验资料的问题;

证据四、图纸。证明钢结构的设计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

对证据二图纸优化文件中前两份由高**签字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实。2014年8月4日的优化说明,没有被告的人员签字和盖章,暂时不能确认真实性,需要核实;

对证据三被告只认可被告提供的图纸;

对证据四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报告是总承包方委托的,不是原告在出厂时委托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的;2、该报告并没有随同相关的产品提供给被告;3、该报告是抽验检查报告,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的设计要求;焊接的检验报告没有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超声波检查,该批检测报告仅仅对被告已拉走得233吨钢结构有效,对未拉走的钢结构并不适用;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如果二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相关的看管费用应该在其工资中予以发放,工资应该作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产品的成本,不应该单独向被告主张;另,该组证据截止到2015年8月份,而原告诉讼请求是直至今日,故收条载明日期以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组证据与李**所打的收条相互矛盾,所以对李**在2015年1月1日以后所打的收条一律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同李**的收条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而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对原告出具的说明,由于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案外人对产品质量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对该问题予以承认,判决也没有认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报验资料;

对证据四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全面,仅提供了部分图纸。

庭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一、四、五、六、七、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的意见,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中的收条,因相关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证据四,均为钢结构图纸,因原告并未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仅认为是原告图纸的一部分,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与要求为被告承包的“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加工钢结构,包括箱型柱172吨、焊接H型钢400吨、次结构31吨、钢梯30吨,共计633吨,总价款3003400元。合同约定该吨位为暂估重量,最终以实际发生量(检尺)结算(计算重量须增加1%的材料损耗量),并开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上各单价,如按过磅计重,每吨另加150元,被告可选择按图纸计重或过磅计重;质量要求为,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及相应的质量规范进行加工制造和验收;加工工期为,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日内加工完毕(同时考虑图纸优化及经设计认可之日起方能开始计入工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钢柱钢梁加工完毕提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超过自最终提货之日起30天延期期限)再付总款30%(说明:在最后一批钢构件提货前被告交原告延期支票一张,支票款额为合同款的30%,延期时间为自最终提货之日起,支票延期30天后兑现提款);违约责任为,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费由违约方承担;构件提货后,被告付清结算款前,构件的归属权仍为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钢结构加工,并完成了部分钢结构的安装,其余钢结构在原告处存放,被告付款15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2015年4月21日,被**公司在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院公司”)称,十**院公司为天津市天富伦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总承包人,其与众**司在2014年4月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由众**司承包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主体进场总承包方向众**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合同订立后众**司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成钢结构主体进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总承包方在收到请款报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众**司无法施工,延误工期,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十**院公司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的合同;2、十**院公司赔偿众**司未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5304523.49元;3、支付逾期的收益330803.74元;4、十**院公司将已经购买的钢材以及施工材料从众**司撤离;5、保留其他权利;6、诉讼费用由十**院公司承担。十**院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院公司支付众**司工程进度款1562500元,驳回众**司其它诉讼请求。经询,众**司陈述该案在天津**人民法院二审中,尚未审结。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加工的钢结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均同意通过鉴定以外的方式解决此项争议,故该鉴定未进行。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钢结构的占地面积进行勘察。2015年12月6日,法庭到原告处解决工程量鉴定问题,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钢结构在原告的厂房和场地堆放,具体面积无法确定。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场,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曾起诉总承包方,在该案诉称中自认2014年6月已经完成钢结构进场,而该部分钢结构正是原告加工的。被告在该诉讼中,自认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工期延误至今。而原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加工义务,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约为650吨,结合合同暂估的工程量633吨,也可以佐证原告完成了全部钢结构的加工。综上分析,原告在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内按约进行了钢结构的加工。被告因案外人的原因停工,是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即被告不能及时提货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按时完成钢结构加工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在另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并不认可,人民法院判决书亦未认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另案审理结果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另案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因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不能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时提货付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导致的未验收等情况,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的加工款,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诉请的加工费金额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与被告协商自行测量,未及时充分行使权利,造成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超过合同暂估的工程量,被告应先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3003400元,被告付款150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5034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原告可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倒运费损失1032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倒运费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仓储,不会发生直接的仓储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保管人员的工资,无法证明系专门保管涉案的钢结构所造成。原告关于该两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标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现场勘验,被告逾期未提走的钢结构,确实堆放在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内,必然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负担,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被告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一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除造成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外,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及负担,综合考虑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算。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明**有限公司加工费1503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34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8元,由原告担负10528元、被告担负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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