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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合同对水泥生产厂家、质量及标准、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运杂费用、计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购买水泥14158.24吨,货款总值4015248.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077865.4元,其中2012年支付685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支付货款2392865.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3738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37383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5078.19元;3、支付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价格上浮款123342.5元,以及因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价格上涨款107407.4元,(以上款项合计2073211.0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以及双方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计算违约金和价格上浮款的依据;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计算价格上浮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同时约定,散装水泥以承担供货任务的生产厂家出厂过磅检斤单为准;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未付款金额部分的水泥单价上浮10元/吨;2012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执行款到发货;如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则相应金额的水泥出厂价格对应上涨10元/吨;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水泥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2012年12月31日终止。

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水泥出厂价格调整为310元/吨。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水泥出厂价格调整为260元/吨。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水泥出厂价格调整为270元/吨。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0248.4元。2014年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4877.4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7383元。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有290万元系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738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基准,按照欠款数额分阶段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该计算方法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价格上浮款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约责任所做的约定,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价格上涨款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则相应金额的水泥出厂价格对应上涨10元/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数额和水泥单价计算相应的水泥重量,并据此计算价格上账款,其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货款9373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5078.1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因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价格上涨款10740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6元,由原告负担1391元,被告负担2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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