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在合同售价基础上每吨加收10元;逾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2014年,被告累计采购水泥32261.31吨,货款总计9839699.55元,付款535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5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9699.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4489699.55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3310.06元(以4489699.5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3、支付因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价格上浮款49180.30元(计算方法:150万元/305元每吨×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证据二、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50万元,应支付加价款4918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合同约定了水泥生产厂家、单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对账及结算为,每月25日为对账日,双方根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完成对账,被告付清当月对账日前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通过转账、电汇、现金等方式,如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在合同售价基础上每吨加收1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中,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32261.31吨,货款总计9839699.55元。被告付款5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89699.55元。其中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8969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浮款49180.30元一节。本院认为,该加价款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货款4489699.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价格上浮款49180.3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33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6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