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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轧宗忻,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水泥的厂家、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200.34吨,货款715110.5元,被告累计付款45万元,尚欠货款265110.5元,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价格上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65110.50元;2、支付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98819.26元;4、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9097.8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永**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于违约金有过约定,但是这几项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该受保护。违约金应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1.3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水泥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供应期,每月26日双方核清往来账目后,被告需按原告的对帐单格式,加盖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应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个供应期内的全部货款;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未付款金额部分的水泥单价上浮10元/吨;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总欠款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5110.5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9月25日前偿还8万元,10月25日前偿还85110.50元。最后一笔欠款偿还,不得超过2014年11月5日。若被告未按该协议还款,则恢复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水泥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被告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430488.49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不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则被告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并按违约款项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51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双方约定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违约金,均为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上述诉请过高且属重复计算。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一并调整为按日1‰计算,以欠款数265110.50元为本金,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5110.50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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