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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天津市滨**有限公司50%的股份,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第一款的规定属根本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在交付首付40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外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与案外人张*共同出资成立的天津市滨**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付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将余款300000元全部付清。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则属于根本违约,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滨**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2013年9月至12月的开支明细进行了交接。被告在支付首期转让款400000元后,余款600000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天津市滨**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持该公司另外50%的股份)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原告将股权转让与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固定资产清单、开支明细、交接书、《放弃优先权声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开支明细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在支付首期转让款400000元后拒不支付后续款项6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应在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后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支付违约金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转让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外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3360元,由原告负担4267元,被告负担9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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