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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每月计算并按月支付,但被告黄**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初,原告因居无定所而急需买房,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黄**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其余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拒绝偿还。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系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其借款是为了购买车辆及偿还银行贷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6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79053.06元;2、并按欠款金额2%/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2、中**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电话录音光盘1份;5、离婚协议1份;6、原告前夫谢**出具的证明2份并出庭作证;证据7、原告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张;证据8、原告与被告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与原告有借款关系。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二人有多笔往来借款。本次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款,我们认为该笔借款在2015年2月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黄**还多给了原告91000元。而且在2014年5、6月,被告黄**分两次还款100000元,该100000元直接还给原告丈夫谢**。2015年春节时,被告黄**又给付原告丈夫谢**1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与谢**当时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间并没有借款协议或者收条借条,只有往来明细,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推论得出,原告所说的被告还的55000元的利息实际上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支行出具的被告黄**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的交易明细。被告王*同时辩称,对被告黄**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与被告王*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与被告王**夫妻关系。案外人谢**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黄**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黄**账户。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账户11000元、12000元、12000元、20000元。被告黄**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20000元、220000元。被告黄**分别在2014年5月6日和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转给案外人谢**账户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和6月5日两次向被告共支付借款款项600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550000元,被告黄**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项有50000元已还给原告前夫谢**。另有196000元应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其的借款196000元相折抵。对于被告黄**主张的折抵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196000元,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出借给被告黄**的借款600000元,现被告黄**已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1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20000元,共计偿还3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5日转给本案原告前夫谢**账户共计100000元。对该100000元,原告认为,谢**系其前夫,双方已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且对被告黄**给付谢**100000元的情况并不知晓,并有案外人谢**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被告仍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60000元。被告黄**则认为,原告与谢**系夫妻,该100000元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黄**已偿还原告34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焦点在被告黄**给付原告前夫谢**的100000元是否为构成对原告借款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的债权系原告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黄**给付谢**100000元的时间同样系在原告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对共同债权人之一谢**给付100000元的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可视为对原告给付100000元。另外,即使如谢**所讲,该笔钱款是向被告黄**的借款,该笔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亦可用自己对二人享有的100000元债权抵销其对二人的100000元债务。故被告黄**共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黄**应予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虽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对话中,原告曾多次提到每月2%的利息,被告黄**在对话中并未予以否认,且其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账户11000元、12000元、12000元,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相吻合。故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对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黄**应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19天的利息6871.2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285天的利息93698.6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应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2天的利息499.7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黄**应当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81天的利息8521.6元,以上共计109591.1元,扣除被告黄**已给付的利息55000元,被告黄**应再给付原告利息54591.1元。对于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应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予以给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与被告黄**连带返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虽抗辩称对被告黄**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王*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54591.1元,共计214591.1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王*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原告负担933元,由被告黄**、王*共同负担22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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