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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刘**、刘*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与被告刘**、刘**、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和被告刘**、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继承人李XX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X、刘**、刘**、刘**。2014年6月被继承人李XX去世,2015年3月刘*X去世。原告为刘*X的女儿,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XX遗产XX房屋面积的一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遗产,但原告父亲刘*X生前不赡养被继承人,其生活无着,全靠被继承人和三被告救济。故请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原告少分。

被告刘*×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刘*X生前生病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垫付,原告应偿还该部分费用。庭审中其据此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

被告刘*×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三被告父亲刘*X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X、刘**、刘**、刘**。刘*X于1995年11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李XX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李XX的父母李一X、李*X分别于1976年8月28日和1997年1月18日死亡。原告父亲刘*X与其母亲王X共育有一女,即原告。刘*X与王X于2002年10月23日经天津**民法院判决离婚。刘*X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

被继承人李XX生前购买了XX房屋产权并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

1997年被继承人李XX到天津**民法院起诉刘*X、刘**、刘**、刘**,以三被告原每月各给付的50元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增加给付赡养费至每人每月80元。刘*X不同意被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刘**同意被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刘**、刘**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天津**民法院最终判决刘*X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被告刘**每月给付80元,被告刘**每月给付60元,被告刘**每月给付70元。双方均表示,上述判决最终未实际履行。

三被告庭审中提交被继承人李XX的医疗费票据和购买墓地等的票据,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刘*X未尽到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由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原告父亲刘*X在被继承人李XX死亡后死亡,但遗产未作分割,原告依法可继承其父刘*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各继承人应分割遗产份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父刘*X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依法应多分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并提交了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票据、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多分。刘*X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适当予以少分。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李XX遗留的XX房屋由原告继承22%份额,三被告各继承26%份额。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XX名下XX房屋由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刘**继承,其中原告刘*×继承该房屋22%的份额,被告刘**、刘**、刘**各继承该房屋26%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刘*×担负730元,被告刘**、刘**、刘**各担负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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