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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支巧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巧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盛*将其所有的北辰区都市桃源公寓1-1-102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支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盛*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支巧慧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盛*购买天津市**源公寓1-1-102房屋。合同同时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23万元;另对居间佣金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合同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元。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欠原告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支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支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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