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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接受原告父母,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家庭情况属实。双方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被告有时在公司宿舍居住,但偶尔回家居住,开庭前一周还回家居住,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王**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为早婚,均应在婚姻生活中不断完善自己、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成长。被告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就应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慎重对待婚姻,与被告多加交流,在被告有和好表示时,给予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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