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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双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的注册信息,骗取被害人曹**的信任,被告人宋**在黑龙江省和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等地编造做生意需要钱、发生交通事故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曹**人民币1132000元。

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的注册信息,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被告人宋**在河北省石家庄高邑县等地编造做生意需要钱、买东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40000余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宠微的注册信息,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被告人宋**编造生病、钱包被偷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银行汇款92000元。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双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双供认骗取被害人曹**人民币1132000元的事实,但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张**、王**是属于借款,自己有归还借款的意愿,且已归还被害人张**、王**的钱款。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属于借款,且已归还,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的数额应扣除实际归还部分。二、被害人曹**应存在必要的防范意识,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宋**能够全面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宋**家庭情况特殊,法律意识淡薄,且犯罪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的注册信息,通过名称为汇龙广告的微信号与被害人曹**互加好友后,骗取被害人曹**的信任。被告人宋**在黑龙江省以丢戒指、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骗取被害人曹**175000元。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等地编造做生意需要钱、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曹**95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宋**共骗取被害人曹**1132000元。被告人宋**用该款购置项链一条、牌照号为黑M×××××的卡罗拉汽车一辆,余款挥霍。

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的注册信息,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相识后,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被告人宋**在河北省石家庄高邑县等地编造做生意需要钱、买东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45000余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通过微信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杨宠微的注册信息,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被告人宋**编造生病、钱包被偷、汽车没有油、被拘留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银行汇款92000元。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宋**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于2015年3月12日至6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被害人张**共计557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被害人王**共计33400元。

被告人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一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张**、王**的陈述及三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通过伪造身份信息骗取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以及三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宋**为骗取其钱财的人。

2.证人张**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与胡**为夫妻关系,并辨认出宋**。

3.机动车信息,证实车辆牌照号为黑M×××××的小型汽车为被告人宋**所有。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宋*双系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信及黑龙江**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信息以及其曾于2012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被释放。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飞利浦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绿色观音吊坠项链一条及牌照号为黑M×××××的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

7.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曹**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曾向被告人宋**转账分14笔共计人民币942000元,被害人王**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向被告人宋**转账分58笔共计人民币92000元。

8.居民身份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双持有的姓名为杨*的身份证系伪证。

9.银行转账票据,证实:一、被告人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被害人张**笔款共计55700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转入张**账户10000元,2015年3月21日转入张**账户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转入张**账户8800元,2015年6月5日转入张**账户9000元,2015年6月9日转入张**账户10000元,2015年6与10日转入张**账户7900元。二、被告人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被害人王**5笔款共计33400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转入王**账户2笔款分别为4300元、5200元,2015年3月21日转入王**账户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转入王**账户8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入王**账户5900元。

10.被告人宋**供述,证实其利用伪造身份信息骗取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于其与被害人张**、王**属于借款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属于借款,被告人宋**诈骗被害人王**的数额应当扣除实际归还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宋**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还是诈骗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宋**隐瞒真实的身份信息,并利用伪造的身份,编造事实和理由,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骗取钱财,后在自身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在钱财的处理上毫无顾虑和节制,未将钱财用于其告知被害人的用途,亦未合理处理资产,而是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部分无法收回。故结合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身份和编造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以及其真实的经济状况和对钱财的实际使用情况,可认定被告人宋**在其所谓的借款时没有归还的意图,即其对被害人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可查实被告人宋**系在被害人得知其诈骗的事实后,害怕被害人报案,故归还了部分诈骗款项。被告人将骗取的钱财实际控制时,其犯罪已经既遂,其事后的归还只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关于其与被害人张**、王**属于借款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属于借款,被告人宋**诈骗被害人王**的数额应当扣除实际归还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曹**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曹**并不具有明显过错,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不能将防范被诈骗的责任归于被害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能够全面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对于其诈骗被害人曹**的事实属于全面如实供述,对于其诈骗被害人张**及王**的事实属于部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对象单一,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特殊的生活环境并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能够退赔被害人张**全部损失及被害人王**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多次诈骗,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曹**113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58600元。

二、扣押的手机2部、项链1条、黑M8375A的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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