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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霍*,翻译人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葛**在天津站前广场2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欲上公交车时,将何**放于外套右侧口袋的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盗走。经天津市**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何**陈述,证人李**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葛**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葛**在天津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2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欲上公交车时,将何**放于外套右侧口袋的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盗走。经天津市**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扒窃的赃物手机。

2、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13时30分,在天津市河东区天津站副广场等27路公交车,两名警察抓住一名男子,当场在他衣服外边口袋里翻出被害人的白色华为牌P8型号手机,该手机外有透明保护套,图案是穿红裙子的女孩。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何**的同学,2016年1月2日13时30分许,在天津站前广场27路公交车站,其与何**欲上车时,有两名民警当场抓获一男子,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证人当场辨认出是何**的。

5、鉴定意见,证实:华为牌P8ALE-TL00型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6、天津市**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系又聋又哑的人。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于2016年1月2日被当场抓获归案。

8、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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